原告:梁金金,男,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爱(系原告妹妹),女,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金金与被告张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爱、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等金额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结果出具后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保留由此引起的并发症治疗的起诉权。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镶牙与矫正,一颗纯二氧化锆烤瓷冠的费用是3000元,被告在进行检查后告知原告需要一次性支付治疗费15000元,原告分期缴费后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赵XX给原告进行治疗,镶嵌了左上4、5、6、7,右上1、4、5、6、7,右下第7颗牙齿,共计10颗。原告右上第5颗牙齿有轻微畸形,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给拔除了。被告张某某对确定的治疗方案进行了改变。2010年1月,被告在给原告矫正下牙时,未经原告同意就拔除了左下4、右下5两颗牙齿,并且被告态度极其恶劣,必须要求原告拔除。2011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复査,参与原告口腔治疗的赵大夫告知我右上矫正器的弓丝开了需要切断,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给切断了。矫正治疗结束后,原告感觉口腔非常不舒服,进食困难,牙齿的咬合关系存在损坏,原告母亲给被告打电话进行询问,被告解释说刚开始不习惯,过段时间就适应了。治疗结束几个月后原告发觉两侧腮骨不对称,并且镶嵌的烤瓷冠经常损坏,原告多次前往张家口找被告进行治疗,复查过程中被告处新来的工作人员告知我牙齿没有矫正好,并且我的左上牙龈开始萎缩,口腔双侧髁突不同程度后移位,关节间隙改变,我找被告给我进行治疗,被告让我去其他地方治疗,不再管我。被告错误的治疗行为造成原告口腔变形,面部变形,口腔双侧上颌结节时常疼痛,并且被告工作人员胡XX给原告做的临时冠严重烧伤牙龈,致使原告进食困难,只能进食稀软食物,严重营养不良、失眠,由于被告的治疗行为使得原告经常会从梦中惊醒,给原告带来了肉体与精神上的重大痛苦和沉重的负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不接电话,诊所也找不到人,为此原告多次前往张家口、北京等口腔医院寻医问诊,均不能很好的解决原告的病患。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某某辩称,第一,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有没有发生医疗侵权,要看有没有损害结果,本案原告没提交有损害结果的事实,本案中医疗行为无过错,原告过来做烤瓷牙,做的过程中,无医疗过错,无损害结果,所以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通过原告的诉状,原告除了在被告处做过烤瓷牙外,还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过治疗,即便原告的牙齿有问题,是哪次治疗造成的也无法确定;第三,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张家口市爱诺口腔门诊收费凭单,所花费用31032元。被告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镶牙与矫正,期间共花费31032元。镶牙与矫正治疗结束后,原告感觉口腔不适,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事项为:1、对医疗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深覆合、深覆盖,颞颌关节紊乱症,口腔双侧上颌结节疼痛,口腔关节严重磨损,烤瓷冠经常碎裂,14根尖周骨密度减低,牙龈萎缩及疼痛,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申请人的X片对烤瓷冠是否由纯二氧化铝构成进行鉴定。2017年8月21日,2018年5月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不予受理说明函及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此案鉴定项目及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张家口市桥西区爱诺口腔门诊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某,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对该治疗行为是否有损害结果及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金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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