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纪树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厦门花园B区5号楼6单元11号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苹果小区1座商务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淑颖,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树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4013.63元;2.如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绥棱县益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繁荣大街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及头部外伤,双手及上肢外伤,颈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976.90元。2016年9月19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管狭窄、面部损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8583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8.57元。2016年10月25日,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45%-55%;伤后医疗6个月终结,伤后误工15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经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来法院提起诉讼。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理赔期间内。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为:1.司法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残与伤病关系属临界型,外伤参与度45%-55%,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属于多因一果,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对原告治疗使用的脑蛋白水解物针有异议,两次住院合计为4729元,该药物是治疗多发梗塞,和原告的病情无关,应予以扣除。3.医大二院住院票据上记载有护理费865.50元,应当在原告诉请当中护理费部分予以扣除。4.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天,定残后属于伤残赔偿金的范畴。且误工费是指当事人实际收入受到损失,原告虽然经营食杂店,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该食杂店处于关闭状态,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
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梁金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梁金枝提供的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个别证明问题异议,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梁金枝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绥棱县益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繁荣大街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及头部外伤,双手及上肢外伤,颈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先后支出医疗费等7257.47元(含复印费和救护车费用)。2016年9月19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管狭窄、面部损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8583.48元。2016年10月25日,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45%-55%;伤后医疗6个月终结,伤后误工15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经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告梁金枝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45%-55%,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虽然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梁金枝所受损伤系外伤与疾病“临界型”因果关系,系共同作用,外伤参与度为45%-55%,但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梁金枝无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伤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仅因自身疾病客观上介入,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梁金枝没有过错,其特殊特质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不应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部分药物使用不合理存在过度医疗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票据内有部分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从护理费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医疗票据内的护理费用为医疗护理属医疗费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为生活上的护理,不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定残后属于伤残赔偿金的范畴,且误工费是指当事人实际收入受到损失,原告虽经营食杂店,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该食杂店处于关闭状态,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经营食杂店,其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定残后伤残等级之外仍存在相应的误工,对扣除相应等级伤残赔偿金之外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梁金枝诉请:医疗费45688.47元,误工费16087.14元(45天×115.32元/天+﹙180天-45天﹚×115.32元/天×﹙1-30%﹚),护理费12396.60元(90天×137.74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5218元(2420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病案费32元,司法鉴定费2099.99元,合计234013.63元(计算错误,合计应为234142.20元)。其中医疗费,庭审中举证证实绥棱县医院7257.47元(含复印费和救护车费用)和哈医大二院38583.48元,合计为45840.95元,护理费12396.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司法鉴定费2099.9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因原告住院为19天,支持1900元(19天×100元/天);误工费,因司法鉴定误工为150天,支持13665.42元(45天×115.32元/天+﹙150天-45天﹚×115.32元/天×﹙1-30%﹚)。综上,原告梁金枝诉讼的合理费用为23162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金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金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1620.95元(231620.95元-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20元,减半收取2405.10元,由原告梁金枝负担24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38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平
书记员:吴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