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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李玓(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
陈昭妍
周忠祥

原告梁某某,住霸州市。
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玓,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
住所地:霸州市益津南路296号。
负责人杨晓军,该支行行长。
电话:0316-7218569。
委托代理人陈昭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该支行经理。
电话:。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李玓,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昭妍、周忠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农行借记卡,卡号为62×××10,1989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农行借记卡,卡号为95×××13,同时就两张借记卡开通了交易短信通知服务。
2014年10月22日至23日,因被告未尽资金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两张借记卡被他人盗取共计人民币204287元(其中卡号为62×××10被盗取人民币202987元,卡号为95×××13被盗取人民币1300元),原告亦未收到任何交易短信通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存款本金204287元及同期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3日发现卡内资金减少,未在交易发生后采取冻结措施,超过半个月才报案,目前本案中关键事实与证据均处于侦查阶段,无法调取,侦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依照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银行卡资金是否被盗刷,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尤其是当日不在事发地的证据;原告资金减少应该为其自身过错所导致,应该自行承担个人信息保管不当导致的资金减损;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期间,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尾号分别为2510和8113的农行卡2张,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申请的银行卡,即本案中被盗刷的银行卡。
尾号为8113的农行卡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实在2014年10月22日,该农行卡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连续被异地盗刷3次,共计1300元。
尾号为2510的农行卡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实在2014年10月22日,该农行卡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连续被异地盗刷29次,共计205470.1元。
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知道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中国移动业务变更登记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农行卡连续被异地盗刷之日身在廊坊,即农行卡是在异地被盗刷,而不是原告本人操作。
号码为139××××2859手机短信详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农行卡被盗刷时,原告未收到短信通知服务。
廊坊银监局消费者投诉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农行卡被盗刷共计29笔,金额205470.1元,盗刷地为广州。
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670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因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储户银行卡被盗刷,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能证实原告的卡被盗刷,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3日发生被盗刷的情况,但于11月10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尽到持卡人对其资金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自认是当日进行补卡业务,且业务单上补卡原因是丢失,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存有大量信息的手机卡,存在严重的信息泄露,导致原告资金被盗,以及无法收取正常的短信回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自知晓原告主张后,本着积极态度进行沟通调解,但此行为不代表被告认可其卡内资金确系盗刷,被告只是提供道义上的帮助,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北京国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交易账户信息提示、短信发送成功的记录1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22日、23日,被告通过信息服务公司向原告139××××2859的手机发送了尾号8113和2510的农行卡交易提示信息,被告应当知晓该交易,且被告知晓交易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也未及时报案。
中国农业银行附有安全提示内容的密码器照片1份,用以证实农行在营业网点设置密码器,并且均贴有密码安全提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和提示注意义务。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公司是否有资格发送这种信息值得怀疑,应由移动公司给原告提供相应的通话及短信服务,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号码提供给了原告不知情的公司,客观上也泄露了原告的相关信息,且短信内容只能证明有过发送行为,不能证明是否发送成功及原告是否收到;对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银监局的答复意见,原告的银行卡是被异地盗刷,银行所谓的柜台提示,对于异地盗刷起不到任何安保和提示义务,原告卡内资金是通过网上平台被盗刷,和柜台提示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向河北省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依法调取了梁某某信用卡诈骗情况说明2份,用以证实霸西分局对该案的侦查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农行卡确实是被盗刷,银行未尽到安保义务;被告委托的国都公司,短信发出后即被拦截,因此导致原告无法获知交易提示,责任在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名下的易票联公司生成的电子账户中,显示审核状态为账户审核未通过,原告却能通过此账户进行交易,证明易票联公司作为支付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对原告的资金减少负有直接责任;公安机关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一份证据中显示原告名下有尾号为1700和1882两个账户,另一份证据中存在尾号为1874的第三个账户,公安机关不否认是原告本人开的,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本案应先中止审理。
通过以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或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显示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才采信;对证据9,不能证实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加盖提供该证据的国都公司公章,不能证实其来源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案是异地盗刷,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提供的梁某某信用卡诈骗情况说明,系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1989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农行借记卡,卡号为95×××13,2009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农行借记卡,卡号为62×××10,同时就两张借记卡开通了交易短信通知服务。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廊坊分公司为其号码为139××××2859的手机卡以丢失为由办理了补卡业务。
2014年10月22日20点06分和22点02分,嫌疑人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广州市易票联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先后开通了两个电子账户53×××00和53×××82,与原告被盗刷农行卡(尾号为2510)的网银支付绑定。
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嫌疑人将原告农行卡中的199187.1元转到原告在易票联公司的两个电子账户,其中101888元转到尾号1882的电子账户,97299.1元转到尾号1700的电子账户。
然后又将尾号1882电子账户中的100388元转账到马政的电子账户,1470元转账到马政的银行卡。
将尾号1700电子账户内97299.1元中的500元转账到袁广农的银行卡,5700元转账到袁广农的另一张银行卡,68000元转账到郑宪平的银行卡,19800元转账到孙佳策的银行卡,2000元充值到手机147××××5914中,299.1元充值到手机130××××5734中。
上述转账过程中的交易短信,被拦截至136××××2471的手机中,原告没有收到交易短信通知。
原告的62×××10农行卡被异地盗刷共计29笔,金额为205470.1元,经被告的上级行发送申请第三方赔付,退回原告2483元,原告62×××10农行卡内损失202987.1元。
原告的95×××13农行卡于2014年10月22日被异地盗刷4笔,金额共计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了农行借记卡,双方之间就借记卡的使用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持卡人卡内资金交易安全的义务。
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说明获知,2014年10月22日20点06分和22点02分,犯罪嫌疑人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广州市易票联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先后开通了两个电子账户,并与原告农行卡的网银支付绑定,通过转账方式在短时间内异地盗刷金额206770.1元,后经被告上级银行申请第三方赔付,退回原告2483元,共造成原告卡内损失204287.1元。
事发当日,原告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廊坊分公司办理手机补卡手续,没有到场时间。
交易短信通知被犯罪嫌疑人拦截至136××××2471手机中,原告无法获知其借记卡内资金在短时间内被大量盗刷,于2014年11月10日知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作为借记卡持有人,尽到了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失。
被告主张本案不同于以往的伪卡交易,交易是通过网上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本案的审理无须以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故对被告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资金减少,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20428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2042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6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了农行借记卡,双方之间就借记卡的使用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持卡人卡内资金交易安全的义务。
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说明获知,2014年10月22日20点06分和22点02分,犯罪嫌疑人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广州市易票联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先后开通了两个电子账户,并与原告农行卡的网银支付绑定,通过转账方式在短时间内异地盗刷金额206770.1元,后经被告上级银行申请第三方赔付,退回原告2483元,共造成原告卡内损失204287.1元。
事发当日,原告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廊坊分公司办理手机补卡手续,没有到场时间。
交易短信通知被犯罪嫌疑人拦截至136××××2471手机中,原告无法获知其借记卡内资金在短时间内被大量盗刷,于2014年11月10日知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作为借记卡持有人,尽到了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失。
被告主张本案不同于以往的伪卡交易,交易是通过网上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本案的审理无须以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故对被告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资金减少,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20428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2042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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