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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爱诉陈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爱
李惠琴
王建明
陈某某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爱。
委托代理人李惠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
被告陈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爱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爱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琴、王建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某。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爱医药费2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850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079.2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100元,剩余399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梁某爱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就被告陈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某。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爱医药费2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850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079.2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100元,剩余399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梁某爱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就被告陈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书记员:石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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