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12日,我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万全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8日我投保的冀G×××××/冀G×××××挂车由司机梁仲田驾驶,在张北县张北镇林荫大道通泰福苑小区弯道正常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上货物木材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梁仲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为其所有的冀G×××××/冀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冀G×××××重型牵引车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冀G×××××挂车保险金额为7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8日原告投保的冀G×××××/冀G×××××挂车由司机梁仲田驾驶,在张北县张北镇林荫大道通泰福苑小区弯道正常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和车上货物木材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梁仲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报险。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6245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吊装费7650元,提供张家口祥云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因被告未及时赔偿而造成的停运损失39000元(650×60天),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主张原告未上不计免赔条款应免赔15%。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行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及吊装施救费,被告认为在赔偿范围内,应按法院认定的数额赔偿。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已将核定结果于2014年3月18日通知原告,其提供的万全县孔家庄镇韩刚瑞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中只写明了保险公司,未明确是被告公司,也没有证明被告以何种方式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且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其提供的电脑截图只能证明公司内部的核定结果。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被告双方因对保险标的的赔偿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了被告的定损意见明显低于原告的损失,故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原告不能及时领取赔偿款及对其车辆进行修理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损失期间应认定为从2014年3月18日被告定损之日到2014年5月15日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定损结果之日的58天,故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245元、吊装施救费76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895元的85%,计款31360.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77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以冀G×××××/冀G×××××挂车为保险标的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标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就上诉人是否及时进行了损失核定及将结果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修理厂的证明,以证明其已及时进行了定损并将结果通知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以未通知本人为由予以否认。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定损结果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正式通知被上诉人的充足证据,上诉人应对因未及时定损理赔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郝丽华 审判员 王 悦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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