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胡必华
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
原告梁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必华,务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金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国文,总经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林、胡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68000元,约定年息12%,但未约定还款时间。
此后,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2015年上半年因停产关门,原告梁某某遂找其催要借款,但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拖欠未还,故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要求,1.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二份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梁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应按原告梁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68000元及相应利息42784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应按原告梁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68000元及相应利息42784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朱文涛
审判员: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