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芝,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83165078。
负责人:宋先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保险金5.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6月23日,原告在建始县小溪口售鱼时,被意外撞伤,此后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2815.79元。出院后,经鉴定为伤残八级。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原告所受损伤属于双方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医疗费赔偿3900.00元,并同意按八级伤残赔偿。但被告同时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残疾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保险金额5万元×给付比例3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残疾赔偿金如何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依此规定,原告在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时,被告就应当向原告附送保险条款,并对投保内容、保险条款的含义等合同内容予以说明,以便于原告在知悉并充分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投保此险种。虽然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上打印有“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解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的文字内容,虽然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内容说明义务,但在原告否认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给原告的除保险单外还有该险种所附保险条款等其他保险资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内容已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该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以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人。在保险单没有对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作具体说明的情况下,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凡构成残疾的,不论是几级伤残,保险给付均为50000.00元即为通常理解。依照前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本院认可原告对保险单中残疾保险金如何赔付的解释,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保险金53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8.00元减半收取5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 玮
书记员:廖德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