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曹县。电话:1773446091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南侧。

原告梁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6日17时30分,张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过程中,与梁某骑驶并载乘车人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发车辆受损,梁某、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实际损失待评残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梁某74805.98元,张某某104728.14元,被告张某某共计为我方垫付医疗费6029.75元,扣除后赔偿金额为173503.39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20元及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张某某,登记车主是谢小平,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二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6029.75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5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花费医药费用35132.98元,住院80天;4、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7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停发工资至今;4、护理人员于志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为其护理,期间未能上班,没有收入;5、护理人员张国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临时用工协议书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请了21天护工,花费4830元;6、交通费票据46张,金额10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往返费用1000元。
赔偿清单:1、医药费:3513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3、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4、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5、护理费:12673元(35785元÷365天×80天)+483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74805.98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3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花费医药费用46955.14元,住院80天;4、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7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停发工资至今;5、护理人员梁淋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为其护理,期间未能上班,没有收入;6、护理人员杨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临时用工协议书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请了76天护工,花费17830元;7、交通费票据100张,金额10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往返费用1000元;8、购买纸尿裤发票一张,金额720元,证实原告在受伤后伤到脑部,造成颅脑损伤,且身体多部位骨折无法下床移动,属必须用品;8、购买气垫床发票一张,金额380元。
赔偿清单:1、医药费:4695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3、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4、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5、护理费:25673元(35785元÷365天×80天)+17830元;6、交通费:1000元;
7、纸尿裤、气垫床:1100元。合计:104728.14元。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核证据。
被告张某某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保单2份。
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质证,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7时30分,张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过程中,与梁某骑驶并载乘车人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发车辆受损,梁某、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132.98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00元),住院80天,经诊断为:左侧7、8、9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性××,双侧血胸、右手外伤。
伤者梁某系霸州市铭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83元。住院期间由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职工张国平进行护理,天数为21天,金额为4830元;护理人员于志宽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
原告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955.14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00元),住院80天,经诊断为:脑挫伤(右额、左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顶),多发性损伤(左小腿),高血压Ⅲ期,耻骨骨折(左侧上下支),肋骨骨折(右侧多根),2型糖尿病。
伤者张某某系霸州市铭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住院期间由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职工杨珍进行护理,天数为76天,金额为17480元;护理人员梁淋艳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
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纸尿裤、气垫床1100元,交通费1000元。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张某某,登记车主是谢小平,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5132.98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0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故对于医疗费本院支持为3503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为45天×50元天=22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减少工资的证明,本院支持为3383元月÷30天×100天=11277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0天,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为35785元÷365天×(80天-21天)+4830元=10614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为11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00元。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6955.14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0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故对于医疗费本院支持为4685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为45天×50元天=22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减少工资的证明,本院支持为2900元月÷30天×150天=14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0天,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35785元÷365天×(120天-76天)+17480元=21794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为11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00元;7、购买纸尿裤费用720元,因原告在受伤无法下床移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该票据为正式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8、购买气垫床费用380元,亦为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因由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张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02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273.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纸尿裤费用、气垫床费用等损失共计95599.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梁某、张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029.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7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