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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住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嘉某县发展大道137号。
单位负责人:刘德敬,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林、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1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鄂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嘉某县鱼岳镇一品天下路段时,由于被告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并造成原告压缩性骨折,事后原告被送嘉某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3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150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只好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8时30分,被告徐某驾驶鄂A×××××车辆行驶至嘉某县鱼岳镇一品天下临街路段时,因被告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梁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被告支付医疗费44521.3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事故经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5日,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嘉南鉴(2017)临鉴字第1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某某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2、建议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鄂A×××××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徐某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且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不能提供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条款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败诉方应承担相应诉讼费,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关于其垫付费用的事实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5571.33元;
2、伤残赔偿金38201.8元(29836×13×10%);
3、营养费,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15元每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3000元(20元/天×150);
4、护理费13428.9元(32677÷365×150);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认定为10880元(80元/天×136)
6、交通费,认定500元;
7、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认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数额的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的意见不予采纳;
8、财产损失350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以上第1项共计45571.3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5571.33元与第3、5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共计49451.33元(35571.33+3000+10880)。第2、4、6、7、9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共计56630.7元(38201.8+13428.9+500+1500+3000)。第8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350元。原告梁某某损失总计116432.03元(10000+56630.7+350+49451.33),被告徐某垫付的49188.33元(44521.33+4667)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此款可直接由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支付给被告徐某,故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赔付原告67243.7元,支付被告徐某49188.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梁某某67243.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赔付被告徐某49188.33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嘉某营销部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伟

书记员:潘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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