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有宅基地一处,南北长31米,东西宽南边16米、北边16.8米,东邻梁子青、梁子庆,西邻翟长其、梁福荣,南邻胡同和梁茂廷,北邻胡同和梁树青,原告持有清河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证为冀(清)字第140078号。原告梁某某于2012年农历2月下旬至5月底将该宅基上的垃圾清除,并垫上土准备盖房时,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农历5月29日以该宅基是他姑姑土改时分的宅基,其姑姑已卖给他了为由干扰原告梁某某盖房,并于2013年3月被告梁某某强行在该宅基上栽树40棵,致使原告无法盖房,被告梁某某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梁某某对宅基的合法使用权,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梁某某立即清除在原告梁某某宅基地上强栽的树木40棵;赔偿侵占原告梁某某宅基地给原告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双方争议的地块是我的宅基地,我有宅基证,不是他的宅基。我把树种在我自己的宅基地上,没有种在他的地上,不存在侵占他的宅基地,我不赔偿他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持有其名下冀(清)字第1400778号宅基证,该证填发日期是1988年元月19日,该证记载宅基东边31米、西边31米、南边16米、北边16.8米,东邻梁子青、梁子庆,西邻翟长其、梁福荣,南邻胡同和梁茂廷,北邻胡同和梁树青。被告梁某某持有其名下冀(清)字第1401861号宅基证,该证填发日期是1988年元月16日,该证记载宅基东边15米、西边15米、南边16.2米、北边16.5米,东邻梁子青、西邻梁福荣、南邻田春贵、北邻胡同和梁树青。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持有的冀(清)字第1400778号宅基证与被告持有的冀(清)字第1401861号宅基证存在矛盾,两个宅基证记载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及面积存在重叠。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系确权不明,双方争议的核心是土地使用权之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楚中亮
审判员 王保增
代理审判员 焦涛
书记员: 邱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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