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李宏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农民。
被告李宏富,1988年8月11日,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宏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被告李宏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宏富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蔚县暖泉镇东下关村东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梁金生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
被告李宏富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晋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和不计免赔。
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合法的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宏富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蔚县暖泉镇东下关村东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梁金生受伤。
该起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宏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次要责任。
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16283元,其伤势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拾级伤残;2、右侧第3-8肋骨折拾级伤残;3、护理期2个月;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
花鉴定检查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宏富垫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628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20天=13600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1%=200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7元。
对于原告梁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宏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晋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李宏富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梁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民平均工资计算,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本院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说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针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梁某某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对于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54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宏富垫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李宏富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628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20天=13600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1%=200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7元。
对于原告梁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宏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晋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李宏富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梁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民平均工资计算,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本院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说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针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梁某某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对于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54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宏富垫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李宏富负担715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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