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某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5月17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卢龙镇三街村土门西一处宅基地及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卢私房字第XXXX号、宅XX**号为冀(卢)字第0106938号]卖给原告,并于当日,原告将购房款给付了被告廖某某。后原告经询问得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达到买房的目的,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廖某某辩称,房子不卖给原告了,被告廖某某没有在收条上签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卢龙县三街村土门西的一套面积为136.22平方米的平房以165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2、购房补充协议,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就卖房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3、收条,被告廖某某于2018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被告廖某某收到原告购房款165000元整;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廖珍系被告廖某某父亲;5、宅基地证。被告廖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虽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是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父亲廖珍所有的座落在卢龙镇三街村土门西一处宅基地及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卢私房字第XXXX号、宅XX**号为冀(卢)字第0106938号]卖给原告,面积为136.22平方米,房屋总售价为165000元。《购房补允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合同共同执行,如甲方(廖某某)违约每月向乙方(梁某)支付购房款利息4300元。”2018年2月25日,原告将购房款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写明“今收到梁某购房款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165000元。”收条上有被告廖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后原告经询问得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达到买房的目的,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6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梁某并非涉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卢龙镇三街村的成员,其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其与廖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允协议》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廖某某所有,被告廖某某应返还原告梁某的购房款165000元。原告方损失即购房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并自2018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损失购房款利息的50%。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梁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座落在卢龙镇三街村土门西一处宅基地及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卢私房字第XXXX号、宅XX**号为冀(卢)字第0106938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梁某购房款165000元及购房款利息的50%(利息的计算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江
书记员:郭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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