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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亚某、田文科与李彬、刘某、河南省南阳市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系田和平妻子。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系田和平长子。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系田和平次子。未到庭。
原告:田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系死者田和平三子。未到庭。
原告:田文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系田和平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慧,宁夏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镇平县。未到庭。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车辆所有人,住河南省镇平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路。
法定代表人:魏贵荣,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楼。
负责人:王清军,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虞城县。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亚某、田文科与被告李彬、刘某、河南省南阳市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某、田某某、田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慧,被告李彬、刘某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田和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德县张楼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进入沪霍线1894km+495m处时,遇沿沪霍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李彬驾驶的豫RA6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N2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田和平及摩托车侧滑倒地,摩托车滑出路界外,田和平被RA6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N2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碾压,致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隆德县交警大队认定田和平与被告李彬负同等责任。田和平在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李彬驾驶的豫RA6217(豫RN293)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世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688.08元,给原告给付现金3.8万元。2016年1月16日,在隆德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同被告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于2016年1月21日给付原告救济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赔偿,后被告刘某如期履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田和平与被告李彬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彬应当予以赔偿,因其为被告刘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即被告刘某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为7848.91元。死亡赔偿金为465700.00元(2328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80元(其中被扶养人杨应子、田文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分别计算为12年、8年)。丧葬费为28405.5元。由于本案中田和平已经死亡,原告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为3万元。对于摩托车损失结合实际情况应当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为2300元,原告为办理丧事所花住宿费、生活费确定为2100元,以上共计576734.41元。由于被告刘某对其所有的豫RA6217(豫RN29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848.91元,其中医疗费7848.9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56885.5元,根据田和平与被告李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即228442.75元,以上共计348291.66元。对于被告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688.08元、给付现金3.8万元,共计39688.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刘某。其辩解经隆德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给付原告5万元的救济金,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某,因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刘某在隆德县交调委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刘某要求返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解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亚某、田文科308603.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39688.08元;
三、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2元,减半收取5346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4010元,被告刘某负担133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刘某垫付款时扣除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龙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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