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阔,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负责人:丁萍。
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6时05分,王某某驾驶冀XXXXXX小型轿车,沿金谷小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红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梁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台伟系冀X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台伟与梁某某是夫妻关系,台伟自愿同意由梁某某主张车损。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维修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行驶证显示的车主为台伟,对原告是否有资格主张车损有异议,对车损的数额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9500元,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维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500元为宜。
事故车辆冀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9500元+500元=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2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梁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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