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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李某、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
周锋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李某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李某,驾驶员。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损失7689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5907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60元)。同时,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31922.79元-交强险76892元-鉴定费1000元=5403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鄂K×××××号轿车的使用人,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31922.79元-交强险76892元-商业三者险54030.79元=1000元。被告吴某某作为鄂K×××××号轿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吴某某为原告梁某垫付费用55080.79元,故原告梁某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30922.79元(交强险76892元+商业三者险54030.79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000元。
三、原告梁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费用55080.7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损失7689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5907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60元)。同时,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31922.79元-交强险76892元-鉴定费1000元=5403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鄂K×××××号轿车的使用人,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31922.79元-交强险76892元-商业三者险54030.79元=1000元。被告吴某某作为鄂K×××××号轿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吴某某为原告梁某垫付费用55080.79元,故原告梁某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30922.79元(交强险76892元+商业三者险54030.79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000元。
三、原告梁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费用55080.7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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