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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法定代表人:武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7400元,其中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9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平路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和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张某某未作答辩。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被告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各项损失应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9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平路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和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臀部烧烫伤(浅Ⅱ度);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质连续性欠佳。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第2-7肋骨、左侧2-6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左侧第3肋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主张:1、医疗费17928.7元,其中:顺平县医院17352.7元,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25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37天;河北大学附属医院576元。2、误工费6023.83元,计算方式:21987元/365天*100天=6023.83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00天,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1987元。3、护理费4902.05元,计算方式:35785元/365天*50天=4902.05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50天,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计算方式:100元*37天=37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天100元。5、营养费2500元,计算方式:50元*50天=25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50天。6、残疾赔偿金23838元,计算方式:11919元*20年*10%=23838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十级伤残后果,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7、鉴定费186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其中梁登尔系梁某某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方式:9798元*10年*10%/2人=4899元;李俊岭系梁某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方式:9798元*10年*10%/2人=4899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11、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合计:77352.18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医疗费票据三张;原告家庭户口本、顺平县腰山镇东韩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某驾驶证、京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保单一份。被告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在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而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引用的是左侧3、4、5、6及右侧2、3、5、6肋骨骨折,治疗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右侧2、3、5、6肋骨骨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无异议,自负药品应扣除。误工费不认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误工费是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存在。护理费50天不认可,应为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是收入,只有护理行为存在才有护理费产生。营养费医嘱和住院病历均未显示加强营养,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预留鉴定时间。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具体情况。交通费无证据。精神损失费如构成伤残主张数额过高。车损无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该鉴定虽为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均为合法,且被告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其家庭户口本、顺平县腰山镇东韩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其母亲李俊岭,xxxx年xx月xx日出生,71周岁,根据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9年,为9798元*9年*10%为4409元,其父亲梁登尔为489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08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事故实际发生情况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费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北京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梁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7928.7元、误工费6023.83元、护理费49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8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51433.48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4128.7元,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待被告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362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计867.5元,由被告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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