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流井乡马头村,村民。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流井乡马头村,村民。
原告:梁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流井乡马头村,村民。
原告:梁玉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流井乡马头村,村民。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昌,男,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流井乡马头村,村民。
被告:易县流井乡马头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梁宝贵,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中能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凯,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凯,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某某、梁某某、梁玉生、梁玉高与被告魏某某、易县流井乡马头村委会、易县中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梁玉生、梁某某、梁玉高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昌、被告魏某某、被告易县流井乡马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中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地貌并赔偿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是亲兄弟关系,原告与父亲梁希平(已故)都是本村第六村民小组成员,坐落在本村何家坟的北坡归该村民小组农村集体所有,是原告与其父的自留山,四至分明,其中,北至是该坡分小岭,西至原告家的自留地,西至梁玉军的自留山,自留地界东至南北小道,与本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荒山、耕地(由被告魏某某承包)相邻。梁希平生前与原告分家时,未涉及该山坡与土地,其去世后,该山坡及土地经营管理权归原告共有。去年一月份,被告马头村委会和被告魏某某将属于原告的自留山卖给了被告易县中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和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由被告魏某某收了包地款,并且被告中能、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用钩机将山坡挖平,还建造了非法建筑物等,被告中能、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山坡至今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们村任何人没有自留山,我们的地是我父亲承包的九组的山坡地,我们承包时是西至梁玉军、梁玉高交界,北至八组交界,南至梁玉高交界,东至十一组交界。
被告马头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中,村委会和魏某某背着权利人出卖其自留山的问题缺乏事实根据。2、其所诉请求没有让村委会承担责任,即请求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中能、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可能认识村里的村民,也不能核实村民的土地,我们相信乡政府及村委会对每位村民及其土地的情况是了解的,我们是同乡政府及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且把土地款按照协议直接拨付给乡政府,由乡政府向村民发放、核实。现在我们的钱款已经支付完毕,如果原告对土地款有异议,可以向乡政府或村委会提出,综上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本答辩意见是原告第一次起诉中的答辩意见,本院诉讼中能、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出庭,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在第一次诉讼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调查。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人王正海证明,四原告是马头村第六小组成员,其父梁希平的自留山被中能、创能太阳能公司占用,其占用的位置是山梁以南、小道以西,这片山和地属于四原告。证人梁某1证明,中能、创能太阳能公司占了原告一部分土地,这片山地是经我手分包给四原告父亲梁希平的,位置在南北小道以西。证人梁某2证明,小道西是六小组的地,以分水为界,南半边是六组的,北半边是八组的,南半边分给梁希平地时我参与了。被告中能、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荒山租赁合同》,2、《补充协议》,3、马头村两委干部、村民代表大会合议纪要,4、土地租赁的付款凭证。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按合法程序使用、租赁土地,履行了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议程,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会议纪要是民主程序,《荒山租赁合同》四至的位置与原告所诉位置不一致,支付款凭证的支款人是乡政府,没有原告,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魏某某未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他们的合同跟我们的土地不是一个地方,与本案无关。被告马头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要求对证据综合认证,本院对原告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中能、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为建设太阳能光伏电站,在2015年8月18日与流井乡政府、马头村委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租赁了马头村部分荒山,租赁费每年每亩120元,租赁期20年。租赁费通过流井乡政府发放给村民。其中包括被告魏某某,位于马头村何家坟处的北坡是四原告父亲生前取得的自留山,大约6-7亩,权利人是四原告,原告证人证实被告中能、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用挖掘机平整了部分山坡,已经占用了权利人的荒山,四原告权利人未得到补偿,相邻的魏某某得到了补偿,原告找到中能、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被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恢复地貌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中能、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为建设光伏电站,在没有告知四原告权利人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平整后占用,侵害了原告对荒山的经营管理权,应该将占用的荒山交于原告,故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头村委会与魏某某对占用四权利人荒山没有关系,不负责任,因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和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占用原告权利人的荒山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术学
审判员 王云
陪审员 张晓兵
书记员: 崔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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