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贵池
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梁某
梁宏
梁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贵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法定代理人梁贵池,系梁某父亲。
原告:梁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阳原县。
法定代理人梁贵池,系梁宏父亲。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贵池、梁宏、梁某与被告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梁贵池、原告梁宏、原告梁某及原告梁贵池的委托代理人桑永功、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15亩耕地并返还原告历年各项农业补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外谋生、身体状况欠佳等原因,将其承包的位于阳原县井儿沟乡苇子水村的耕地15亩委托给本村表侄子梁某代为管理,后被告一直对耕地进行耕种并领取附属于该耕地上各项补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处耕地,被告以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乙方代表人签章处签章为由,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1982年与阳原县井儿沟乡苇子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00年顺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对位于阳原县井儿沟乡户主姓名为梁贵池耕地的权属再次进行确认(土地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
被告虽对该案所涉及的土地实际占有经营,但原告就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基于原告的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因被告的耕地经营行为或是加盖图章行为发生改变。
被告经营该土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并将土地补助、粮食补贴据为已有,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
被告辩称,现在诉争的土地是被告和阳原县井儿沟乡苇子水村村委会承包的,不是和原告承包的,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是原告让被告代管,被告虽然和原告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是双方之间互不来往,原告主张是让被告来代管,应该提供代管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告签订的,而不是原告,合同书上的签章能够证实该事实,在该合同上既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没有到现场。
梁贵池是退休工人,其已经不在我村落户,因此原告不符合承包土地的条件。
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中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的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身份变更,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耕地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本案原告虽然没有亲自签署承包合同书,但原告家庭并没有发生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原告家庭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在两轮土地承包中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承包地15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在该土地进行了投入,保持了土地生产能力,且该土地为原告放弃耕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历年农业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该土地是苇子水村村委会发包给其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原告梁贵池为户主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所属的1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梁贵池、梁宏、梁某。
二、驳回原告梁贵池、梁宏、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的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身份变更,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耕地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本案原告虽然没有亲自签署承包合同书,但原告家庭并没有发生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原告家庭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在两轮土地承包中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承包地15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在该土地进行了投入,保持了土地生产能力,且该土地为原告放弃耕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历年农业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该土地是苇子水村村委会发包给其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原告梁贵池为户主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所属的1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梁贵池、梁宏、梁某。
二、驳回原告梁贵池、梁宏、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审判长:张贵斌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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