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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阳新县,现住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周彦,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思湾东屏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克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物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被告鑫泰物流委托代理人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6年6月18日,原告到黄某冶钢库房装货,装货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行吊未放稳钢材,滚落下来砸伤原告。原告当日被送往黄某爱康医院手术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遵从医嘱,加强营养,随时复诊。2016年11月22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复查费2800元。经黄某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黄思湾派出所协调,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调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3元、误工费18215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7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簙、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社区证明、租房合同、产权证。证明梁某某于2015年1月一直租住在白沙镇××号刘兴林家至2016年6月发生事故止。
证据三、黄思湾派出所案件回执单、事故经过证明。证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到黄某冶钢库房装货,装货过程中因行吊未放稳钢材,滚落下来砸伤原告。
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CT报告单、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在黄某爱康医院手术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遵从医嘱,加强营养,随时复诊。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
证据六、驾驶证、行车证、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护理人证明、被扶养人户口簙、被扶养人户口簙、村委会证明、护理人证明、户口簙、鉴定费凭证、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因受伤害造成损失的赔偿计算依据。
被告鑫泰物流辩称: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进入厂房内是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泰物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有明显警示,车停到位后司机和提货人员必须离开厂房,违者造成的一切人伤车损责任自负。原告违规进入厂房,受到伤害应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二、湖北新冶钢《相关方安全管理规定》证明该规定第3.5.1条:销售、供应、物管、物流部门督促提货、送货人员进入生产现场必须规范带好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并对提货、送货单位及人员违反安全规定、发生事故负连带安全管理责任。第3.5.2条:提货人员不得在现场,特别是钢材成品库区游动。第3.5.4条:二级单位要对本红线区域从事作业活动的外来提(送)货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制止违法安全规定的行为,并提出考核意见,本案原告受中航物流及新冶钢的二级单位监督管理,并根据其陈述,事发前系中航物流带车人叫其装货,说明被告对原告并无安全管理责任。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前吊装工人多次劝原告离开厂房,原告拒不执行,主观上有明知会产生危害结果,但任其发生的故意,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梁某某与湖北中航冶钢特种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驾驶鄂B×××××号货车到达湖北新冶钢总库房等候装货。当日下午3点许,原告梁某某驾驶货车进入装货库区,并于下午4点左右下车垫方木准备装货,此时被告鑫泰物流行吊人员正在为原告梁某某货车旁边的另外一辆车辆行吊钢材,因行吊人员操作不慎导致钢材滚落下来砸伤原告梁某某。后原告梁某某被送往黄某爱康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胸11、12、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坐骨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双膝部皮肤擦伤,右膝关节损伤。2016年11月22日原告梁某某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2800元。后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梁某某为此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湖北新冶钢钢材总库区立有安全警示牌载明:“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厂房进入厂房必须戴好安全帽,穿戴好劳保用品。”此外库房门口多处立有停车提示牌载明“跨间内只能停放两台装卸货汽车。车停到位后,司机及提货人员必须离开厂房,违者造成的一切人伤车损责任自负。必须戴安全帽。必须穿戴好劳保用品。”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了医疗费9892.83元(该费用系被告鑫泰物流垫付)、鉴定费2400元及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梁某某之父梁传华出生于1942年10月10日,其母石明生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由原告梁某某和其弟梁谦赞共同扶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事故的发生而言,原告梁某某违规进入装货库区,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虽然存在一定责任,但由于被告鑫泰物流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操作不慎是造成原告梁某某人身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鑫泰物流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给原告梁某某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被告鑫泰物流就本案提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宜以4:6确定本案的责任赔偿比例,即由原告梁某某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泰物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梁某某发生的实际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其中医疗费98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313元(9803元×6年×10%÷2,9803元×13年×10%÷2);误工费18215元(5540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05990.83元,即被告鑫泰物流应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为63994.50元。此外,被告鑫泰物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相关费用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101.6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元,原告梁某某负担447.2元,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郑庆文

书记员: 肖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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