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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代理人:梁菲菲,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83460元,并由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一份,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已经偿还该款,但双方一直存在交易合同关系,欠条书写后,一直有交易发生,欠条一直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称已经归还欠款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张勇答辩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346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给被告供应石棉绒,用于做刹车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460元,被告写有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勇,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36900元欠款条。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21000元,201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0400元,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款单在原告处支款11280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款单在原告处支款200元。原告所提交欠款条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8份入库单,没有单位公章或被告的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两份原告支款单,原告虽否认是其书写,但并不申请对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支款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3460元及利息,虽提交了36900元欠款条,但在被告出具付款凭证后并无相关证据反驳,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本院查明:上诉人梁某某和故城县赛之顺制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之顺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梁某某给赛之顺公司供应石棉绒。赛之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为赛之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9日,张勇给梁某某出具欠款条,载明截至2010年12月19日前所有账目作废,尚欠36900元。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梁某某现持有赛之顺公司开具的八份入库单。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菲菲、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和梁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的是赛之顺公司,张某某(张勇)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作为赛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张某某不应对赛之顺公司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梁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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