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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梁某某、高邑县北渎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杨恩惠(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
梁某某
高邑县北渎村村民委员会
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
宋贵菊
梁兰珠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恩惠,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
被告高邑县北渎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
法定代表人释慧行。
委托代理人宋贵菊、梁兰珠,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居士。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高邑县北渎村村民委员会、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惠、被告梁某某、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委托代理人宋贵菊、梁兰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高邑县北渎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取得高邑县北渎村林业承包地一块,其四至为西至小道,南至梁振红、梁梦海、梁忠胜,北至岗顶。
2014年初,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却用围墙将原告的承包地圈占,使原告无法正常耕种。
经村委会和乡政府调解,原告才得知被告梁某某代表北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在2005年3月20日签订了关于绿化荒岗、建设寺院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包括了原告的承包地,系对原告合法承包权的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梁某某处分原告承包林地的行为无效,并责令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退出占用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是2002年任北渎村支部书记,建寺院时,岗是荒岗,就无偿提供给寺院了。
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我出具的,1995年的时候,我还不是村干部,证明真假不知。
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手章,无经办人签字。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撤销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和北渎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在2014年7月20日和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协议。
原告所诉土地已经转让给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
被告高邑县北渎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于2014年初圈的围墙,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梁某某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金刚寺院内土地应为2014年7月20日前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围墙内的土地。
原告现诉争的土地位于2014年7月20日前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圈的围墙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土地原告已转让给被告护国金刚寺。
原告梁某某称,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土地,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于2014年初圈的围墙,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梁某某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金刚寺院内土地应为2014年7月20日前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围墙内的土地。
原告现诉争的土地位于2014年7月20日前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圈的围墙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土地原告已转让给被告护国金刚寺。
原告梁某某称,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土地,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亮
审判员:王宝谦
审判员:郭永辉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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