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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华元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雷(系梁某某之子),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元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万源市人,现住河北省安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

华元强诉马立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马立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刘卫建、梁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冀0632民初81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雷及徐燕、被上诉人马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查清上诉人已退股的事实,并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对被上诉人华元强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立林、刘卫建确系合伙开办涉案开花厂,但上诉人于2014年农历9月底即10月二十几日已退伙,并完成了合伙资产的清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立林之间还签署了一个退伙协议,对该协议的存在被上诉人马立林也认可,只不过其表述为“一张类似欠条的东西”,虽然被上诉人马立林不认可上诉人退伙,但该协议的存在足以说明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债权人起诉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等诉讼,该类案件可以不问合伙人是否退伙,债权人可以向全体合伙人主张。而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原告发生事故之时是否存在合伙人,合伙组织还有谁,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上诉人是否退伙,退伙时间的界定是否在一审原告发生事故之前,才对本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上诉人马立林欲主张一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个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卫建进行追加为共同被告,那么被上诉人马立林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实三被告为合伙关系,还应当证实一审原告发生事故之时即2014年11月8日,一审三被告处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即上诉人并没有退伙,只需拿出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一审原告发生事故时开花厂的账目即可,开花厂所记载的是流水账,参与经营的上诉人之子梁向雷几乎每天都会在账目上进行记载、留下字迹,就如被上诉人马立林一审出示的账页一样,上面有几位合伙人的签字,其用此账页证实有谁的签字谁就是合伙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片面的主张和并不充分的举证来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系错误的。三、上诉人就其已经退伙,且退伙时间早于一审原告发生事故时间的事实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在其法庭陈述中也证实了在其发生事故之前上诉人已经退伙了,对于一审原告来讲,多判一个被告即多一份获赔的希望,如果上诉人当时没有退伙,退伙不是事实,那么一审原告不可能以损害自己的利益为前提来偏袒上诉人,不对上诉人进行诉讼。上诉人提供证人陶某的证言,更能说明退伙的事实。该证人实际参与了上诉人退伙、以及退伙清算以后,拉东西的过程。且其清楚地记得商量退股后,写了个书面协议,这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马立林称“有个欠条之类的东西”是相互印证的,从这一细节可以断定该证人确系在场人以及其证言的真实客观性。上诉人退伙在先,一审原告发生事故在后,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该案的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8日,至今两年之久。事故发生初期一审原告的治疗、医疗费的给付、工资的给付以至于以后劳动仲裁及诉讼案件的发生,均是由被上诉人马立林一人完成和作为被告。在安新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继而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发还重审以后被上诉人马立林才想起要追加上诉人等作为共同被告。马立林之前的一系列行为恰恰说明了事实真相,上诉人早已退伙,一审原告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退伙之后,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立林与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刘卫建合伙开办的开花厂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2015年华元强诉马立林劳动争议一案中,被上诉人马立林收到诉状后即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合伙人刘卫建、梁某某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本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二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上述解释规定,上诉人梁某某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其于被上诉人华元强受伤前已退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和设备租赁协议,但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且其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马立林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某如认为其所承担的合伙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可依法向其他二合伙人另案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峰先 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

书记员:马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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