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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李某、李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李海金

原告梁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欠款270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借给二被告27000.00元,月息2分,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1日前。现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海金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这个钱只能由我儿子李某偿还。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2.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五福玛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原件二份,证明“梁荣革”与“梁某某”是同一人,“李春”与“李某”是同一人。被告李海金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述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海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原存在债务关系,2015年11月14日,针对前述债务二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前,金额为27000.0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7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11月14日至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李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欠款本金金额应以原告举证为准,依法确认为27000.00元。欠款利息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至于被告李海金辩解的不是共同借款人,应为借款担保人,且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并且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被告李海金自愿加入被告李某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中,因此,被告李海金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李海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李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梁某某欠款本金27000.00,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11月14至给付为止,向梁某某支付利息;二、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李某、李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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