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英明,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泽仲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英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0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沪A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03,000元,保险期限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涉案车辆平时由原告儿子魏浩驾驶。2018年10月18日,原告侄子梁栋驾驶前述车辆去接魏浩父亲魏墩云,魏墩云在跑步锻炼时歪伤脚,梁栋驾驶车辆在宝山区潘广路由西往东不到潘泾路1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原告花费维修费58,033元,被告人员口头告知核损33,7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赔,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沪AE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及驾驶人梁栋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是原告的车辆,事发时由梁栋在驾驶。
2、2018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沪AE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是2018年9月25日12时至2019年9月25日24时,被保险人魏浩是原告的儿子,当时是由魏浩办理的保险手续。
3、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在2018年10月18日20时37分左右,梁栋在潘广路西往东不到潘泾路100米左右驾驶前述车辆不慎撞到石墩造成车头损坏,民警到场后开具了事故单告知报警人进保,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报警的事实。
4、上海鑫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POS机签购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交付修理厂进行修理,2018年11月23日发票开具时已经修复,合计修理费58,033元,已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修理厂,是用原告自己的工商银行尾号9668的银行卡支付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
5、2018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限额203,000元和不计免赔。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核实,涉案车辆出险前已经受损,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方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嫌疑。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损失是否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无法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拒赔的金额是33,700元,说明原告申请理赔的金额也是33,700元,与原告所述实际支付的修理费58,033元不一致;拒赔通知书上显示原告报险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21时,与派出所出具的单据显示的2018年10月18日20时37分,有20多分钟的差异,根据常理推断发生事故后一般是先报险后报警,本案是先报警后报险,被告怀疑原告有可能故意制造单车事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通过交警视频监控系统调取的2018年10月17日8点41分左右在南北高架共康路主线拍摄的涉案车辆的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车头已经有损坏,损坏的地方为奔驰标志和前车盖网格处。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看,涉案车辆的损坏并不严重。本次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2018年9月24日10时35分,魏浩驾驶车辆在中环高架内侧万荣路下匝道后约100米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魏浩承担全责,魏浩赔偿了对方660元,由于觉得沪AEXXXX小型轿车受损并不严重,故没有进保。
经审理查明:沪AEXXXX小型轿车(梅赛德斯奔驰牌)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魏浩,被告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0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9月25日12时起至2019年9月25日24时止。
2018年10月18日,梁栋向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载明报案内容:2018年10月18日20时37分,报警人称其驾驶的沪AEXXXX轿车在潘广路西往东不到潘泾路100米左右,不慎撞到石墩,造成车头损坏,无人伤,民警现场开具事故单,告知报警人进保流程。
沪AEXXXX轿车后交付修理,产生修理费。魏浩向被告申请理赔33,700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被告认为根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了2018年9月24日10时35分魏浩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支付凭证、事故照片,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无异议。
为区分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通知双方到修理厂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勘,但被告未到场。2019年4月29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结论是:2018年10月18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52,000元,2018年9月2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1,96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表示,鉴于在申请理赔时同意33,700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3,700元。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评估费2,500元。原告另提交了魏浩出具的说明,魏浩同意由其母亲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魏浩同意由车主梁英明主张本案车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赔偿事故损失。被告表示原告方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嫌疑,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至于两次事故的损失区分,审理中已经委托进行了鉴定评估,原告变更的诉请金额没有超过鉴定意见给出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梁英明保险金3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李忆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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