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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蔡烽与黑龙江省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1959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蔡烽,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黑龙江省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蔡烽与被告黑龙江省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蔡烽、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蔡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动迁补偿费、面积差价及楼层补贴149491.10元以及利息50660.3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回迁安置在被告所建丽水蓝天小区6号楼,但被告自2009年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动迁,至2015年8月20日才给予回迁安置,期间动迁补偿费、面积差价及楼层补贴等所产生费用151735.10元,其中2244元顶抵进户物业费用,其余因被告资金短缺暂时不能支付,故为原告出具财务欠据,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被告世纪家园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梁某某、蔡烽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蔡烽与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梁某某、蔡烽要求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给付动迁面积差价14949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其动迁补偿费面积差价款及楼层补贴费用为151735.10元,其中2244元顶抵进户物业费用,并承诺2016年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世纪家园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此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蔡烽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梁某某、蔡烽要求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给付迟延给付利息5066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世纪家园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动迁补偿费面积差价款及楼层补贴费,且双方约定“如到其不能支付,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所欠款的利息,并于2015年8月20日开始计算。”经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该约定系参照当时民间借款的利息进行计算,故该欠款已转化为借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149491.1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应为5307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蔡烽动迁面积差价149491.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66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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