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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兴隆县金源快捷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记者,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奇,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金源快捷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MA08L5PK55。
经营者:郭羿宏,
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兴隆县金源快捷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奇、被告兴隆县金源快捷酒店经营者郭羿宏的委托代理人韦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52.98元、误工费112,00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告入住被告兴隆县金源快捷酒店。10月6日上午,原告从酒店卫生间擦脸出来至卫生间门口时摔倒,造成左肱骨受损。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为被告房间的地板太滑、没有铺设防滑地巾,被告提供的拖鞋不防滑,被告的卫生间没有设置防止滑倒的提示。据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县金源快捷酒店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酒店的地面为防滑地砖,卫生间内设置了防滑地垫、防滑地巾及棉质防滑拖鞋,卫生间的墙上悬挂有注意滑倒的提示。被告的上述措施已达到同类服务提供者应当达到的通常标准。原告摔倒系其到卫生间脸盆处洗头发时因自己的原因造成,其摔倒后被告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号证系原告丈夫的证言,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证言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信。3号证系物证拖鞋一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拖鞋与被告提供1号证(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所反映事故发生时被告酒店拖鞋的样貌相符,因此予以采信。4号证系证据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伪,因此不予采信。5、8号证均系书证,且由有关单位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中原告的工资证明,因有原告单位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因此予以采信;7号证中袁小丽的证言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告对证言内容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证言的真伪,因此不予采信。9、10号证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系照片7张,其中一张反映事故发生时状况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照片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些照片反映的内容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相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3号检验报告一份,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不予采信。4号证系有关判例,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围,不予采信。5号证系被告店员王辉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拖鞋一双,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证言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证言内容的真伪,因此对证言不予采信;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拖鞋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拖鞋一致,因此对其提供的拖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6日上午,原告梁某某在所入住的被告兴隆县金源快捷酒店处摔倒受伤,造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损害。原告伤后被送至兴隆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等地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治愈出院。2015年5、6月左右,被告兴隆县金源快捷酒店曾向原告提供20天的免费住房。原告称该免费住房与赔偿无关,被告称原告系因其自身原因致伤,该免费房系对原告进行的补偿。2016年9月30日,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梁某某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四级肢体残疾人。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且伤害明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法应从原告受到伤害之日即2014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要求赔偿损失的律师函时止,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于2015年5、6月份向原告提供免费住房的行为,根据双方陈述,不属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或被告同意履行赔偿义务等行为,不能引起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同时,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等事由。因此,在被告提出相应抗辩的情形下,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四级肢体残疾人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算,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强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

书记员: 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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