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原告:郭国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郭国庆诉被告胡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郭国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博、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郭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退还购房款8,000元给被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9日,原告梁某父亲去世,留下位于东西湖区***办事处**湾39号的140余平两层楼房以及120余平院子,因政策问题,涉案房屋进行规划审批后并未办理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2005年,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及院子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价款8,000元。经查,被告为湖北省**市**镇***村村民,并非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湾集体经济组成员,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房屋及院落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已经签订的合同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虽系复印件,但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梁某、郭国庆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地均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湾39号。
胡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号,从2005年10月份居住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湾39号。
2005年10月20日,郭国庆(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湾大堤边39号楼房出售给乙方,楼房为砖瓦预制结构,附有厨房院墙。房屋出售价格为10,500元,签约时当面一次交清。甲方屋内的一般设施不动,房屋周围按传统的管理范围不变,甲方菜园由乙方接承。梁某代郭国庆在该契约中签名,胡某某亦签字确认。郭祥培作为证人在契约中签名见证。
协议签订后,胡某某付清了购房款,并搬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湾39号居住。
审理中,梁某、郭国庆确认本案房屋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房屋经国土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建成之后,因梁某的父亲未缴纳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费用,故该证件未办理。
另查明,东西湖区***街办事处公布的**湾房屋面积及附属物调查统计表显示,郭家湾39号产权人为胡某某。2018年8月4日,本案所涉房屋被拆迁办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均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梁某、郭国庆称被告胡某某户籍不在东西湖区***办事处**湾,不具有村民身份,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对于上述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房屋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并非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房屋的交易、流转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被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原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且已履行完毕,诉争房产亦被拆迁,原告的上述主张系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郭国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梁某、郭国庆已预交),由原告梁某、郭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陈刚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书记员: 武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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