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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相
王娜娜(乐寿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路明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相,男,汉族,1970年1月生,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乐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明达、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明达、王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相为其所有的冀JTP112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2013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梁忙活(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冀JTP112车辆行驶至献县张村路桥头东路段时,与前方顺兴的李长江所驾驶车牌号为冀JS2998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忙活承担全部责任,李长江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梁某相已实际赔偿李长江车辆损失,故被告应依约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第三者实际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对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失应以此为依据。虽然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调解意见,事故第三者李长江出局了赔付证明,但上述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应以鉴定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提交的献县祥运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分别注明了冀JTP112车和冀JS2998车的施救费、修理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施救事故车辆的资质,故对施救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发票上注明的修理费,原告庭审时主张该“修理费”属于修车工时费及喷漆费,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没有包含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发票上并没有注明工时费和喷漆费,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梁某相的损失为:1、冀JTP112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6488元;2、冀JS2998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7985元。对冀JTP112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6488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8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对冀JS2998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798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985元(7985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85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梁某相损失14373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梁某相负担1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相为其所有的冀JTP112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2013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梁忙活(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冀JTP112车辆行驶至献县张村路桥头东路段时,与前方顺兴的李长江所驾驶车牌号为冀JS2998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忙活承担全部责任,李长江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梁某相已实际赔偿李长江车辆损失,故被告应依约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第三者实际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对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失应以此为依据。虽然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调解意见,事故第三者李长江出局了赔付证明,但上述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应以鉴定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提交的献县祥运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分别注明了冀JTP112车和冀JS2998车的施救费、修理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施救事故车辆的资质,故对施救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发票上注明的修理费,原告庭审时主张该“修理费”属于修车工时费及喷漆费,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没有包含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发票上并没有注明工时费和喷漆费,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梁某相的损失为:1、冀JTP112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6488元;2、冀JS2998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7985元。对冀JTP112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6488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8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对冀JS2998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798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985元(7985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85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梁某相损失14373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梁某相负担1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

审判长: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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