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
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
宋淑贤
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萝北县凤翔镇团结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鹏举,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佰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萝北县团结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萝北县团结镇红星村农民,住该村(未出庭)。
上诉人梁某某、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2014)萝民初字第7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湖,被上诉人宋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法院
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2日7时3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福临劲豹王”挖掘机车,沿萝北县团结镇九队至龙岗村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苇场干085号
线杆+7.4米处,在与郭海山驾驶的无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会车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右轮压至路边石头后与挖掘机左前部相撞,造成郭海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萝北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法承担与其相应的261,634.00元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8,981.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梁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宋淑贤之夫郭海山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其应先在强制保险内全部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电气安装公司承担与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由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按对等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死者郭海山当日抢救医疗费7,747.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的此事故中交强险除财产外的赔偿数额为117,747.00元。
原告宋淑贤之夫郭海山生前,户籍虽然登记为非农业,但因其实际是以其村内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不是被征收失地农户而转变为城镇真正意义上的非农户籍,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非农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为192,682.0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每年×20年),其丧葬费为20,397.00元。
原告主张死者郭海山抢救当天误工费为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000.00元及车辆检测费2,0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郭海山的死亡,确实给原告人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其负对等责任,可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26,294.00元。
被告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因其自认曾在事发前在事发地点施工,且其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事发地点受害人郭海山所压石料与其单位施工用石一致,又证明其公司出入此石料及回收剩余石料无登记记载,且其未提供证据系他人所为,故其单位在施工中有失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其可承担扣除交强险后的60%责任。
综上,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费用226,294.00元,扣除被告梁某某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117,747.00元后为108,547.00元,被告电气公司应承担60%责任为65,128.20元,其余由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平均分担各承担20%,即各为21,709.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为139,456.40元。
二、被告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为65,128.20元。
案件受理费5,509.20元,原告负担999.88元。
由被告梁某某负担3,089.12元,被告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负担1,420.2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梁某某、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
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宋淑贤、郭某某服判。
二审中上诉人梁某某提供证据如下:申请证人张利、潘举海出庭,欲证明郭海山的死亡与己无关。
经对二位证人证言审查后认定,其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梁某某想证明的问题。
2、事发现场的照片3张,证明郭海山所压的石块是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上看不出拍摄的时间,但从石头的形状看是电业部门用的拉线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郭海山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上诉人梁某某与死者郭海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虽然梁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
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
因此该认定书
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梁某某理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对苇场线42#至88#杆进行了改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施工的线路之间,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是由于死者郭海山的车压到了路边的石块上,造成车辆碰撞,导致郭海山死亡。
现因路边石块所有人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由于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对该石块疏于管理,因此,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对郭海山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虽然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提出该石块不是本单位所有,但根据该单位在施工时的材料出库单中的记载,施工中有拉线盘即拉线的石块,且其提供的证人亦证实郭海山所压石块与其单位施工中所用的拉线石一致。
同时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中亦能看出造成郭海山翻车的石块与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施工的电线杆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石块与电线杆之间有拉线存在)。
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石块系他人所有,故应当推定该石块系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所有,对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认的责任分配比例,并无不当。
其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梁某某、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517.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3,089.00元,由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承担1,4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郭海山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上诉人梁某某与死者郭海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虽然梁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
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
因此该认定书
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梁某某理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对苇场线42#至88#杆进行了改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施工的线路之间,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是由于死者郭海山的车压到了路边的石块上,造成车辆碰撞,导致郭海山死亡。
现因路边石块所有人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由于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对该石块疏于管理,因此,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对郭海山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虽然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提出该石块不是本单位所有,但根据该单位在施工时的材料出库单中的记载,施工中有拉线盘即拉线的石块,且其提供的证人亦证实郭海山所压石块与其单位施工中所用的拉线石一致。
同时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中亦能看出造成郭海山翻车的石块与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施工的电线杆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石块与电线杆之间有拉线存在)。
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石块系他人所有,故应当推定该石块系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所有,对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认的责任分配比例,并无不当。
其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梁某某、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517.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3,089.00元,由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承担1,428.00元。
审判长: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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