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策、被告沧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何庄乡下王西村东十字路口与原告梁某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等车时相撞,致使梁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李某某系冀J×××××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冀J×××××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沧运集团签订机动车辆内部统筹单一份,载明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限额为50万元)。
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到2015年11月6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3656.3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2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梁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左右,二次手术费时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该鉴定中心收取梁某某司法鉴定费2660元。原告梁某某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王凤芹、梁胜杰。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对其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5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梁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某某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J×××××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沧运集团和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梁某某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3656.34元,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35日,被告主张应为50元/日,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梁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50+60)天×(10100÷3÷30)=2356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33543元/365日×210日=1929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126元,护理人员王凤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梁胜杰的护理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应为1人,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3543/365日×(30日+60日+35日)=11487元。原告梁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66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梁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2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65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1487元;5、伤残赔偿金22102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鉴定费2660元;8、交通费8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误工费19299元+车损2214元,共计101318.34元。
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36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37756.34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11487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9299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800元=61348元。应在财产项下承担的为车辆损失2214元。对于原告梁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61348元,财产项下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7970.34元部分,由被告沧运集团和被告李某某承担50%,即13985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经赔偿原告35300元,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沧运集团和被告李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而在本案中未起诉医疗费部分,但医疗费系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不能与总损失割裂计算。原告梁某某的总损失为101318.34元,其中应由被告沧运集团和李某某承担的部分为13985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承担数额为73348元。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的35300元部分,有21315元(35300元-13985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赔偿给原告。若原告起诉数额包括医疗费23656.34元部分,则原告梁某某应在收到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赔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某某21315元。因本案原告未起诉医疗费23656.34元部分,故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当直接将21325元理赔给本案被告李某某。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0元+61348元+2000元-21315元=520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033元;
二、被告李某某、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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