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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发与湖北丽江饭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侯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秀,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丽江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5号。
法定代表人:盛国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遂川,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曦,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发诉被告湖北丽江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饭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祝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秀、侯志勇、丽江饭店法定代表人盛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遂川、祝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丽江饭店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梁某发申请本院进行调解,上述期限均不计算在审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发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丽江饭店洗浴广场、美容美发、足疗中心三位一体(约500㎡)租赁事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达成共识,订立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原告租赁了被告场地用于洗浴、美发、足疗。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由于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将其所有的丽江饭店洗浴广场、美容美发、足疗中心三位一体(约500㎡)的经营场所租给了案外人郑贵兵,原告为了取得承租权,向案外人郑贵兵支付了转让费60万元。在租赁期内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原告在保持丽江饭店整体形象的条件下,被告准许原告使用“丽江”品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证件等。但是原告在正常租赁期间被告擅自撕毁合同,于2009年9月28日将该场所租赁给了张勇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找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却将原告逐出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可期利益和资金占用费5万元,合计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梁某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丽江饭店企业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3、丽江饭店与梁某发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就丽江饭店洗浴广场、美容美发、足疗中心三位一体(约500㎡)经营场所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
证据4、丽江饭店与郑贵兵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郑贵兵向梁某发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丽江饭店将其所有的丽江饭店洗浴广场、美容美发、足疗中心三位一体(约500㎡)经营场所租给了案外人郑贵兵经营,梁某发为了取得承租权,向案外人郑贵兵支付转让费60万元。
证据5、丽江饭店开出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收取了梁某发的租赁押金10万元。
证据6、丽江饭店总经理办公室开出的洗浴广场交纳水、电、房租缴费清单,拟证明梁某发在租赁期间,按期向丽江饭店交纳了水电费、房租的事实。
证据7、丽江饭店与张勇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梁某发租赁期间,丽江饭店违约将上述的经营场地租给案外人张勇经营。
被告丽江饭店辩称,一、梁某发不是丽江饭店桑拿洗浴中心的股东,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12月16日,我饭店与郑贵兵签订了桑拿洗浴中心《租赁合同》。2008年12月27日,××、张勇、王桥福签订《三方合伙协议》,从“郑贵兵手中接管丽江桑拿洗浴中心转让费及押金共计60万元,××占30%股份出资人民币18万元,王桥福占25%股份出资人民币15万元,张勇占45%股份出资人民币27万元,全权委托王桥福负责经营。为了方便与酒店及对外联系,委托梁某发与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因梁某发未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只负责对外联系相关事宜”(见附证:《三方合伙协议》,三位股东的出资收据)。梁某发不是承租丽江桑拿洗浴中心的股东,他也绝对拿不出投资60万元的出资证明。2008年12月29日,王桥福与郑贵兵签订了丽江桑拿洗浴中心的《转让协议》,此协议中“甲(郑贵兵)、乙(王桥福)双方作价人民币60万元整(其中包括付丽江饭店10万元押金在内)价格整体转让给乙方,从事继续经营活动。”2009年2月26日,王桥福向我饭店送达委托书,委托梁某发与我饭店代签洗浴广场《租赁协议》,并声明梁某发在承租人中“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即使洗浴广场的承租人要向我饭店提起诉讼,梁某发因不具备股东资格而不具有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因承租方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已终止。2009年3月30日,我饭店与梁某发“就丽江饭店洗浴广场、美容美发、足疗中心三位一体(约500㎡)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期内乙方须按约定足额交付租金和各项费用给甲方。”若承租方逾期“一个月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区域的使用权,并没收乙方所有抵押金,赔偿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乙方无条件撤离,不得损害甲方的财产。甲方有权对乙方十日后未撤离的财物进行随时无偿处置”。《租赁合同》签订后,我饭店即向承租方交付了租赁区域,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却多次违约不按期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经我饭店多次催讨无效,即于2009年9月21日向洗浴广场全体股东下达了“关于终止洗浴广场《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内容为“由于你方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已连续7、8、9三个月未缴纳租金并欠缴8月9月两个月的水电费。因此,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我方决定收取所欠租赁及水、电、空调费后,终止与你方代表梁某发签订的《租赁合同》,请你方另选代表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严肃履行合同条款,并于9月28日前来我方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一切后果自负”。即我饭店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已于2009年9月21日终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义务是按时如数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在本案中承租方多次违约不按时交付租金等费用,我饭店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终止该合同,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饭店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既无违约行为也无违法行为,不存在向承租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租赁关系成立后,我饭店已按约定向承租方交付了租赁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由于承租方多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如期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我饭店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终止该合同。所以,我饭店不存在违约责任,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在履行本合同时,若乙方中途自愿放弃租赁、违约等,其保证金理应归甲方所有。”梁某发要求“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10万元保证金是乙方股东对甲方的信誉担保款。《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出租方应向承租方“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本案中出租方没有违约行为,是承租方多次未如约缴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了《租赁合同》的终止,所以梁某发向我饭店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可期利益和资金占用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四、原告出示的我饭店总经办的所谓“水、电、房租缴费清单”,不能作为原告的付款凭证。其一,我饭店总经理办公室的职责,只是履行对饭店进行内部管理的有关工作,从来不对外进行任何工作,也从来没有对内或者对外收支过一分钱。收支费用属我饭店财务部的职责范围,在2009年4月至9月期间,洗浴广场缴纳费用,均是由其会计张汉桥直接向我饭店财务部缴付,每收一笔款项,我饭店财务部均向洗浴广场张会计开出了收据。其二,梁某发是2009年3月30日与我饭店签订《租赁合同》的,即4月1日才开始经营。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我饭店总经办所谓的“水、电、房租缴费清单”却证明洗浴广场2009年1、2、3月所交费用的数额,于情于理根本说不通,梁某发签订《租赁协议》以前他人交的费用,我饭店任何单位都不会对此向梁某发作出“证明”。其三,我饭店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弄清本案真相。在第一次庭审中,我饭店对原告出示的盖有我饭店“总经理办公室”公章的所谓“丽江洗浴广场截止2009年9月30日已交纳水电房租费”的证明提出异议,于是向法庭提请求时对该证明所盖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如鉴定该公章为假,我饭店将追究造假者的法律责任;如鉴定该公章为真,我饭店将进行内部清查,并加强内部管理。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即使公章是真的,但所证明的内容是假的。
五、要查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必须进行对账。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平时的业务交往中,双方收支款项均留有收、付款的凭证单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所付款项的全部原始单据,与我饭店财务部进行对账,方能确认上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原告谎称有关单据被他人拿走,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我饭店财务部出示的账目凭证可以看出,承租方在经营期间应向我饭店交付各种款项为288,230.60元,承租方实交了146,976.45元,下欠141,254.15元。因此是承租方违反了《租赁合同》未按时如期交款,我饭店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终止了该合同,有理有据。原告仅凭其所出示的我饭店总经办的所谓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原告必须出具我饭店的相应原始收据,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六、梁某发从未向我饭店交付押金10万元,该款项属承租方交付我饭店的保证金。依据2008年12月29日我饭店与郑贵兵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我饭店于2005年4月19日收取了郑贵兵的10万元保证金。依据2009年3月30日我饭店与梁某发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我饭店向承租方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于是2009年4月24日我饭店财务部依据梁某发本人的要求,将原来开给郑贵兵的10万元押金收据收回,换给了梁某发新的押金收据。根据郑贵兵与王桥福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郑贵兵“愿将原承租经营丽江桑拿洗浴中心作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其中包括丽江饭店壹拾万元押金)价格整体转让给王桥福”。由此可见,梁某发根本没有向我饭店交过押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承租方严重违约无权索要该项保证金。
综上所述,我饭店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承租方多次违约不按期如数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我饭店终止《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梁某发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称已向我饭店交付了租金等费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请求法庭驳回梁某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饭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1、关于停止洗浴广场《租赁合同》的通知书,拟证明由于梁某发不按时交纳相关费用,造成违约,导致合同终止。
证据2、丽江饭店与郑贵兵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04年12月16日丽江饭店与郑贵兵签订了洗浴广场《租赁合同》。
证据3、××、张勇和王桥福签订的三方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张勇、××、王桥福是洗浴广场的股东;梁某发只是洗浴广场的员工,梁某发没有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诉讼。
证据4、王桥福与郑贵兵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29日王桥福与郑贵兵签订转让协议。
证据5、丽江饭店与王桥福签订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王桥福委托梁某发与丽江饭店签订了《租赁协议》,梁某发不具备洗浴广场股东资格。
证据6、丽江饭店与梁某发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第九条规定了乙方逾期一个月未交租金,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第八条规定了保证金的处置条件。
证据7、洗浴广场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明细表及凭证,拟证明2009年3月至9月洗浴广场欠丽江饭店租金及费用141254.15元,在丽江饭店通知了洗浴广场股东之后,股东知道此事,就解雇了梁某发。
证据8、丽江饭店财务部余国文的说明,拟证明十万元“押金”收据前后经过情况。
证据9、收据一份,拟证明十万元“押金”收据前后经过情况。
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丽江饭店对于梁某发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钱不是梁某发支付的,而是洗浴广场的三个股东支付的。对于证据五丽江饭店开出的收到梁某发10万元押金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丽江饭店不曾收到梁某发的该10万元,10万元是梁某发的上一个承租人交的直接转到洗浴广场名下。对证据六丽江饭店开出的交纳水、电、房租费的清单有异议,不认可丽江饭店总经理办公室的印章,否认收到了该款项。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丽江饭店与张勇签订了这个租赁合同,但梁某发是在洗浴广场内部股东进行调整后自己离开洗浴广场的。
梁某发对丽江饭店提出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通知书,通知书没有梁某发的签字,也没有邮寄送达,属于丽江饭店的单方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其他证据,梁某发认为丽江饭店提交证据时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丽江饭店与案外人郑贵兵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郑贵兵租赁丽江饭店舞厅、商品部、美容美发及后面加层(一层,约380㎡),租赁期从2005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2005年4月19日,丽江饭店向郑贵兵出具盖有丽江饭店现金收讫章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押金10万元。2006年6月18日,丽江饭店与郑贵兵签订了一份由郑贵兵租赁丽江饭店地下室作为足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2007年11月18日,丽江饭店与郑贵兵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对方就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租金上做了调整。2008年12月29日,郑贵兵向梁某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丽江饭店桑拿部转让费60万元。”郑贵兵将上述租赁区域全部转让给了梁某发。梁某发从2009年1月开始实际经营丽江饭店洗浴、美发、足疗,并开始缴纳租金。梁某发(乙方)与丽江饭店(甲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场地(约500㎡)用于经营洗浴、美发、足疗,租赁期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租赁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租赁金每月4.5万元(租金3.2万元、空调费1.3万元);在合同期满或因故中止合同时,乙方如有费用拖欠或房屋设施、设备损坏,用此押金向甲方赔偿,在履行本合同时,若乙方中途自愿放弃租赁、违约等,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终止租赁;合同期内乙方须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和各项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若逾15天未缴纳各种租金及费用,按每天滞纳金10%收取,一个月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区域的使用权,并没收乙方抵押金,乙方无条件撤离,不得损害甲方的财产,甲方有权对乙方十日内未撤离的财产进行随时无偿处置;双方还就水电费的交纳标准、消防及从业人员的管理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4日,丽江饭店向梁某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梁某发人民币10万元,系付押金。”同时,丽江饭店在2005年4月19日的郑贵兵的押金收条上注明“此据作废,另换梁某发押金收据”。2009年9月28日,丽江饭店与张勇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张勇租赁丽江饭店洗浴广场、美容美发、足疗中心三位一体(约500㎡),租赁期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至此,梁某发与丽江饭店的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梁某发是否按时、足额地缴纳了租金、空调费、水电费等。
梁某发为证明其按时、足额地交纳了各项费用,提交证据一份,载明“丽江洗浴广场截止2009年9月30日已交(份)水电房租费1月43582元;2月44353元;3月55000元;4月48200元;5月49500元;6月45541元;7月47900元;8月47900元;9月45000元”,该证据盖有“湖北丽江饭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印章。对该证据丽江饭店认为证据上的印章是假的,即使是真的,也是梁某发偷盖的,且认为该证据是先盖章后打印,故要求对印章的真伪和印章印文字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1)文鉴定第019号和0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该证据上的印章与丽江饭店提交的正在使用的印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且是先打印后盖章,对该鉴定意见梁某发、丽江饭店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上所盖的印章是丽江饭店正在使用的印章。
丽江饭店则向本院提交梁某发交费后开出的收据的存根联若干份及收费明细表二份,以此证明截止到2009年9月梁某发欠缴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41254.15元。
梁某发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上有丽江饭店的总经理办公室的印章,且印章是丽江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祝曦所盖,故该证据能证明其已交纳房租水电费。丽江饭店否认章子是祝曦所盖,认为是梁某发偷盖,而且没有注明经手人和日期,而每次梁某发交钱后丽江饭店都出具了收据,盖有财务章,现梁某发不能提交任何一份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只提交了一份没有经过双方对账的、仅盖有总经理办公室印章的交费表,不能证明其足额交纳了租金。
本院认为,梁某发提交的缴费表从形式上看没有注明经手人和日期,丽江饭店要对梁某发的交款情况予以确认,双方应有一个对账过程,且应经财务部门予以确认,盖有财务章,而不应该盖总经理办公室的印章;从内容上看,缴费表上除1月的43582元,2月的44353元,6月的44541元外,其他月份标明交纳的数额在个位和十位都是零,但按常理水电费的数额不应出现此种情形,故可判断交费表上标明交纳的数额是梁某发编造的。再看丽江饭店提交的证明,丽江饭店对梁某发交的房租水电费都出具了收据,盖了财务章,做了财务账,并以此为依据列出了梁某发交费的明细表,在双方还没有发生争议的时候,丽江饭店所作的原始财务账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梁某发提交的缴费表,故本院认为梁某发没有按时、足额地交纳租金、空调费、水电费等。
(二)丽江饭店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丽江饭店与梁某发在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梁某发)须按约定时间足额交付租金和各项费用给甲方(丽江饭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若逾15天未缴纳各种租金及费用,每天按滞纳金10﹪收取,一个月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区域的使用权,并没收乙方所有的抵押金,赔偿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逾期损失。”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如果梁某发在一定期限内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及费用,丽江饭店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丽江饭店提交的证据显示,梁某发虽然持续到2009年9月还在交租金和各项费用,但一直都是断断续续地在交,截止到2009年9月,梁某发已多次拖欠租金等费用,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丽江饭店有权解除合同。那么丽江饭店解除合同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丽江饭店提交的证据显示,梁某发在2009年9月21日交了包括拖欠的6月租金25000元在内的28110元,而丽江饭店在2009年9月28日即收款7日后就与张勇签订了租赁合同,丽江饭店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梁某发主张过解除合同,并且通知到了对方。即使在找不到梁某发的情况下,丽江饭店也有多种途径通知梁某发,主张解除合同,如邮寄送达、登报或者是提起诉讼等,而丽江饭店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方式与梁某发解除合同,就与张勇签订了租赁合同,导致了与梁某发的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所以,丽江饭店解除合同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丽江饭店应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梁某发认为,丽江饭店无故解除合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该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且他从郑贵兵手中接过租赁区域,支付了60万元转让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3年,现仅经营了9个月,所以丽江饭店应该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另赔偿预期利益和资金占用费5万元,合计75万元。
丽江饭店认为,梁某发拖欠租金等费用,并且在催缴租金和通知解除合同时找不到梁某发本人,所以是梁某发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解除,丽江饭店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梁某发与丽江饭店在租赁合同中没有针对上述情形约定违约责任,所以丽江饭店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梁某发实际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2008年12月29日,郑贵兵向梁某发出具收条一份“(收)丽江饭店桑拿部转让费60万元。”虽然在梁某发与丽江饭店的租赁合同中双方没有关于转让费的条款,丽江饭店对转让费也不予承认,且郑贵兵也没有到庭,梁某发与郑贵兵只是个人之间的现金往来,但租赁区域内的装修、设施等并不属于丽江饭店,梁某发从郑贵兵手中接手租赁区域不支付相应对价是不符合常理的,且丽江饭店没有相反证据否认梁某发支付转让费的事实,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租赁区域已改变了经营性质,梁某发承租时的装修、设施已不存在,导致损失无法计算,而梁某发实际支付了转让费,只经营了9个月便无法继续经营,客观上给梁某发造成了损失,所以对梁某发要求按照转让费之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梁某发已经营了9个月,且拖欠租金在先,在本案纠纷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判定丽江饭店应赔偿梁某发22.5万元。梁某发要求丽江饭店返还保证金10万元,梁某发和丽江饭店均确认梁某发只是用郑贵兵的押金收据换成梁某发的10万元押金收据,梁某发没有另行缴纳押金,虽然梁某发陈述是另行支付郑贵兵10万元才换来保证金的收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梁某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梁某发以后有证据证明其另外又支付了10万押金,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梁某发要求丽江饭店赔偿预期收益和资金占用费5万元,因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租赁合同是梁某发与丽江饭店所签,梁某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丽江饭店辩称梁某发并不是实际租赁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抗辩理由,因丽江饭店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梁某发拖欠的租金,丽江饭店没有提出反诉,经本院释明后,也没有明确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一并处理,丽江饭店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发与被告湖北丽江饭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丽江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发经济损失2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梁某发承担6500元、被告湖北丽江饭店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此款原告梁某发已垫付,由被告湖北丽江饭店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梁某发)。鉴定费4500元被告湖北丽江饭店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鉴定机构,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祝宁
人民陪审员 陆军
人民陪审员 张晨

书记员: 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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