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省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梁某诉被告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系安陆市金秋御园5栋1单元501室房屋的业主,被告袁某系安陆市金秋御园5栋1单元601室房屋的业主,原、被告的房屋上下相邻。2015年9月11日,被告袁某在装修自己的房屋时,因其房屋漏水,造成楼下原告房屋墙面刮大白及乳胶漆、文化墙、室内复合地板、房屋壁柜、客厅吊顶、席梦思床垫、被子、垫絮等财物受损。2015年9月18日,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受损的财物进行损失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的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金秋御园5-501房屋因漏水造成室内部分装修及部分生活用品损失的认证价格为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00元)。同时,原告支付该价格鉴定的鉴定费用300元。目前,原告受损的财物仍未修复。在发生漏水事件后,原告及家人至今未在受损房屋居住。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费用合计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导致的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作为近邻,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因其房屋漏水,致使楼下原告房屋装潢及部分物品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安陆市金秋御园5栋1单元601室房屋的所有人,其对自己的房屋有管理的职责,由于被告对房屋疏于管理造成原告的财物受损,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其依法应对原告的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书有异议,该价格认证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但由于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具有价格认证资质,价格鉴证员均具有价格认证的从业资格,该价格认证程序合法,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对该价格认证意见书的内容予以反驳,且被告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财物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原告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的价格金额,进行相关物价鉴定,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合情合理,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问题,虽然原告房屋装潢及部分财产因被告的房屋漏水受损,使原告及家人难以在短时间内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另觅住处合情合理,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租房住居的租金标准和合理租住期间的可操作性鉴定意见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王红卫是直接侵权人的辩解,因被告在本案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王红卫是原告财产受损的直接侵权人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迟延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迟延不配合清除水患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费25100元(即24800元+3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袁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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