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某某。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
被告: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健康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雷学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代表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琦,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0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H×××××号半挂车,在乡间路滦县榛子镇兴隆钢厂院内处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梁某脚轧坏,致原告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原告梁某受伤后分别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和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住院12天。2017年3月3日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滦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为原告梁某,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属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梁某根据GA/T1193-201410.2.14c),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壹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住院期及护理期间内均由妻子何迎秋负责护理。原告梁某受伤前系乐某某明顺货物运输车队员工,日平均工资111.30元,误工费为16695元。护理人员何迎秋系乐某某铸升金属制品厂员工,日平均工资90.05元,护理费为8104.50元。原告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654.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695元、护理费8104.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8054.35元。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H×××××号半挂车,将行人原告梁某脚轧坏,致原告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期营养费共计11054.8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最高额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即1105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6999.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适当降低,确定为800元为宜。被告李某、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99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54.85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3元,由原告梁某负担42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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