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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蒋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法定代理人:王丽娟(原告母亲),女,汉族,农民,住黑龙省绥棱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杨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宏伟,男,汉族,×××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蒋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梁某某伤后医疗费50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3282.00元(109.40元/天×30天),财产(眼镜)损失3499.00元,合计23404.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不足部分6223.1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3282.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眼镜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1499.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诉讼费及鉴定费1900.00元、病案复印费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7时许,被告蒋宏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棱县阁山镇十六井村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佩戴的眼镜毁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头面部、左肩部外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2017年6月12日,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蒋宏伟负该起交通事故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2017年7月20日,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绥辰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为:梁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伤后治疗3个月终结;伤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90日。原告梁某某伤后支出医疗费5023.11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复印病案费18.00元、购买眼镜支出3499.00元。被告蒋宏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蒋宏伟承认原告梁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在2017年6月1日的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蒋宏伟的过错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被告蒋宏伟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营养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没有定残,其主张每天赔偿营养费1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应予调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每天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该规定,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并且绥棱当地没有从事护工计算劳动报酬的具体规定,因此,本案只能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梁某某及其父母是农村居民,应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82.00元(日工资为78.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原告梁某某请求每天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超出78.85元,本院应予调整。关于本案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梁某某佩戴的眼镜,被告蒋宏伟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实掉在地上,被过往车辆碾压毁损,被告蒋宏伟对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而认定原告梁某某佩戴的眼镜是在交通事故中毁损。原告梁某某佩戴的眼镜虽然没有定损,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该毁损的眼镜已经灭失,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事实也没有作出认定,为了平衡和保护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利益,鉴于原告梁某某佩戴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毁损、灭失的具体情况,对原告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购买眼镜支出的价款,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委托的损伤程度鉴定事项作出梁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不属于超范围鉴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在责任免除项下确实规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但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复印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确实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复印费,而不是赔偿。所以该复印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50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723.11元。合计11723.1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护理费2365.50元(78.85元/天×30天)。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梁某某财产损失3499.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499.00元。
上列赔偿款合计1758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0元、鉴定费1900.00元、病案复印费18.00元,合计2135.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9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0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林

书记员:梁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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