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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美容与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美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梁美容诉被告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在阳逻街中份中学门口经营“贝贝副食”生意的被告肖某某与其隔壁副食店的原告梁美容因生意上的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肖某某到原告梁美容的店中持鞋子将原告梁美容的面部打伤。当日原告梁美容被送往武汉仁生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936.80元,门诊CT检查费200元。原告梁美容的伤情经武汉仁生医院治疗诊断为:I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两周、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梁美容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付。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梁美容发生纠纷时,原告梁美容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对该起纠纷作出了对肖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了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本院对本案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梁美容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136.80元;住院伙食费15元/天×6天=9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3624元/年÷365天×6天=388.32元;误工费按零售业标准计算即26189元/年÷365天×(6天+14天)=14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梁美容的总共经济损失为4250.12元。
二、原告梁美容的损失如何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殴打原告梁美容致原告梁美容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梁美容的身体健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梁美容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梁美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0.12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芳

书记员: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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