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德朗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江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上海德朗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朗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星、被告德朗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4日的工资人民币445.04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496.1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工资4,983.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过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底,被告告知公司将要搬迁,并询问是否愿意去山东、宁波等地工作,或去同厂区的电子科技公司。原告表示拒绝,认为被告是故意找借口辞退原告。5月,被告未安排任何生产计划,原告仅负责打扫卫生和其他杂活。6月,被告以生产计划变更为由,从而减少原告的工作时间,每个月只支付基本工资。6月1日,原告与其他员工在公司办公大楼外与被告人事部经理及工会主席协商,要求被告作出实际工作安排,并调整工作时间至原来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因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就在被告处门口集体要求协商。6月4日,被告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德朗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违规停工至当日下午5点,故不能作为正常上班,无需支付原告6月1日工资,6月2、3日为周末休息,6月4日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无需发放工资。6月1日是正常工作日,但是原告等人违反劳动纪律聚众闹事,甚至引起骚乱,警察也介入。员工罢工的理由是要求公司安排加班以增加收入,被告认为是无理请求,所以没有采纳。期间,政府等部门对原告予以劝阻,原告也没有采纳,下午三点原告等人蜂拥至被告大门,导致客户及公司内车辆无法出入,对公司生产造成影响。到晚上六点,警察对原告等人进行劝阻,原告等人仍旧不动直到部分人员被警察带走。原告等人的行为违法违规,不当请求和行为已经影响公司形象,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故不予支付赔偿金。被告已核算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4,029.13元,且愿意支付原告该月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过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因生产订单减少原因,2018年5月并未给原告安排具体生产任务,并计划从2018年6月1日起变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2018年6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同其他员工聚集在企业办公楼门口,要求在原岗位上保持原来的上班时间不变,要求被告安排每周增加工作天数,每日增加工作小时,以此获取加班费。因聚集员工人数众多,奉贤区青村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青村镇维稳成员单位及奉贤区劳动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均到现场对参与聚集员工及被告组织协商,并进行相关法律宣传及政策解释,但收效甚微。下午,参与聚集的员工人数达一百余人。15时许,原告同其他员工开始拥堵被告大门,阻止车辆进出厂区。18时许,为维持秩序,公安机关再次增派警力,经再三警告无效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原告等十余名主要参与者至派出所,其他员工才自行离开厂区。在聚集期间,员工因情绪激烈,与公安民警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并有120救护车到达现场。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2018年6月1日CBU车间员工梁某某等7人组织或参与的罢工,堵塞公司大门,妨碍客户及车辆进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及恶劣影响,触犯有关法律及公司规定。公司决定从2018年6月4日起与梁某某等7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经被告核算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4,029.13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诉请的主张。同年8月16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区仲裁委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关于解除与秦会青等7人劳动关系的函、关于解除与秦会青等7人劳动关系的答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青村镇社会稳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家保书写的保证书、报警记录、现场视频光盘、原告5月工资核算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因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光明派出所询问笔录询问人分别为姜立平、梁某某、肖英、张正凤、普晓丽、秦会青、韩众庆、刘家保、刘家保保证书、奉贤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关系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情况表、本院在奉贤区青村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奉贤区青村镇社稳中心、奉贤区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本案中,被告通过规章制度对公司员工进行管理,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应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因企业生产计划调整而将原告等员工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双休、每天工作8小时,该调整计划并不违反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原告为获取更高的劳动报酬向被告提出要求加班即增加每周工作天数和每天工作时间,原、被告双方因此存在争议。对争议的处理本应通过合法合理方式进行解决,但原告等员工却停止工作、集体聚集在公司门口,且在区镇两级劳动监察及政府有关维稳成员单位到场组织协商、进行相关法律宣传、政策解释的情况下仍继续坚持上述行为,并逐渐升级为围堵企业大门、阻止车辆进出。经公安机关再三警告无效后,原告等积极参与的员工遂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被告在征询工会意见后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2018年6月1日至4日的工资的请求,经查,原告2018年6月1日参与员工聚集,2018年6月2日、6月3日为周末双休,2018年6月4日即被解除劳动合同,4天内并未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经被告核算后应支付原告4,029.13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朗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2018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4,029.13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德朗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杰
书记员: 吴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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