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芬,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志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志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实,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廊坊开发区大官地京廊租赁站与天津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大官地京廊租赁站的经营者为李趁新,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书记员:时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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