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1号。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系酒后无证驾驶,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酒后无证驾驶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是在纵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与法律的规定相悖。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投保单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书记员:唐君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