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刘淑芹
初元和
刘长泽(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
杨德玉(黑龙江双鸭山尖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元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长泽,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德玉,双鸭山市尖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芹、初元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2014)尖民初字第57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梁绍军与马正军、梁某某、胡月刚一起去经营者为被告初元和的双鸭山市尖山区鑫盛物资经销处购买铁板,为取出符合规格的铁板,梁绍军、马正军、梁某某、胡月刚一同协助初元和爱人即被告刘淑芹及店员刘淑华拿取铁板,拿取过程中致使铁板倾倒,将梁绍军、马正军、梁某某及刘淑华砸伤,其4人被当日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产生急救费230元。
被诊断为胸部挤压伤、胸部擦皮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1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发生住院医疗费7071.25元、医疗门诊费1000元、病案室卫材费12元。
梁绍军出院后,于2014年7月28日其自行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宝人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意字第4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九级,医疗终结期伤后5个月。
此次鉴定梁绍军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被告初元和与被告刘淑芹系夫妻关系。
双鸭山市尖山区鑫盛物资经销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被告初元和,庭审时,本院指导原告梁绍军对其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进行重新鉴定,梁绍军对此明确表示不予申请;刘淑芹与初元和均认可此经销处由二人共同经营。
原审法原院战4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梁绍军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初元和经营的双鸭山市尖山区鑫盛物资经销处购买铁板时受伤,初元和作为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对梁绍军应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梁绍军在在购买铁板时不慎受伤,初元和作为商家应对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绍军作为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梁绍军承担20%,初元和承担80%。
庭审时,被告刘淑芹及初元和均认可此经销处由其二人共同经营,故刘淑芹应与初元和共同对梁绍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梁绍军主张医疗费7071.25元、门诊费1000元、病案室卫材费12元,有票据佐证,并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款项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78388元,因梁绍军提交的鉴定意见书
依据的鉴定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且梁绍军已经明确表示就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款项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1272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按照实际住院14天计算即1680元(120元/天*14天);主张护理费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院前急救费票据,该票据系梁绍军、马正军、梁某某及刘淑华四人产生的急救费票据,共计230元,故本院确认梁绍军因此产生的费用为57.50元;主张鉴定费17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
鉴定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梁绍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元和与被告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梁绍军各项赔偿款共计9749.40元(包括医疗费7071.25元、门诊费1000元、病案室卫材费12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7.50元,合计12186.75元的80%即9749.40元)。
二、驳回原告梁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原告梁绍军负担2354元,二被告刘淑芹、初元和共同负担213元。
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
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谈好铁板价格后,被上诉人和店员抠铁板过程中将上诉人砸伤,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
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
依据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标准应当适用工伤鉴定标准,不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初元和、刘淑琴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和店员抠铁板过程中将其砸伤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他们看中靠铁架子的铁板,要夹在中间那几张,他们几个人在拿取过程中致使铁板倾倒,上诉人被砸伤,事故原因在于他自己,后果应自己承担。
上诉人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可信,因为上诉人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所作出的鉴定是没有工伤事实依据,上诉人砸伤是一般人身伤害,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
原审认定“鉴定意见书
”依据的鉴定标准有误,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铁板时受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
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工伤鉴残标准,该鉴定标准适用工伤、职业病等劳动争议的范畴,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原审对伤残等级不予采信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铁板时受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
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工伤鉴残标准,该鉴定标准适用工伤、职业病等劳动争议的范畴,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原审对伤残等级不予采信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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