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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龚孝江,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除修路工程堆放的弃土,恢复农田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G346国道竹溪县县河至黄龙段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中,没有通过水坪镇及田垭村二组、三组同意,无规划倾倒工程渣土,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大量修路挖掘渣土及垃圾倾倒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内,占地0.6亩,渣土堆放十多米高,将原告水田毁损。
原告多次阻拦被告不听劝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
故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按照业主(即发包方竹溪县交通运输局)的指示和要求异地倾倒渣土,无任何过错和过失。
根据竹溪县交通运输局G346国道竹溪县县河至黄龙段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文件》和与被告签订的《三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工程施工中的弃土场由甲方(即发包方)选定,工程所有涉及的弃土场事项是甲方责任,包括选址、占地协调、补偿等,被告无需过问。
原告起诉所提到的弃土场也是甲方选定后,发函告知被告将剩余渣土运至田垭村。
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严重不实,企图误导法庭,请求法院不要偏听偏信。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通过水坪镇及田垭村无规划倾倒工程渣土,并多次阻拦,但被告均不听从劝阻。
”的说法严重不实,其一、在选定该河沟区域作为三标段弃土场之前,交通局项目部与水坪镇政府、村委会进行了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选定。
其二、渣土总量达几十万立方,整个运土倒土过程顺利,持续了几个月,从未遇到过原告进行阻拦或报警。
其三、弃土场区域涉及当地十多户村民的土地,为什么仅仅就两个原告提出所谓的被告乱倒渣土,其他村民为何都乐意接受,被告不知道原告究竟为什么会出现反悔,但无论是新问题或者是遗留问题,均与被告无关。
3、就被告了解的情况,在填土之前,原告已经与曾义龙和村委会就土地占用事项达成了协议。
在2014年9月发包方交通局项目部领导就田垭村弃土场占地、补偿等事宜进行了座谈协商,后达成了具体方案和意见,确定项目部有偿占用田垭村二组、三组河沟两旁的30亩土地(包括原告一块土地在内)。
弃土场区域因堆放了大量泥土,原陡坡地整理成为平地,新的平地仍然可以耕种,约定待弃土场完工后,原水田按1:1.2比例返还新面积,原耕地按1:1比例返还新面积。
并且原告已领取了当年的青苗补偿费。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G346国道竹溪县县河至黄龙段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三标段工程,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因山体滑坡及变更开挖土石方总方量导致发包方指定的弃土场均已堆满,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向该工程项目部报告,2014年12月25日,该项目部回复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竹溪县水坪镇田垭村二组和三组河沟两旁耕地、水田作为该工程后续指定弃土场,占地约30亩。
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弃土堆放至水坪镇田垭村二组和三组,其中包括原告梁某某的(水井沟)水田,共计九户。
经本院实地勘察,原告共有水田面积1.33亩,堆放弃土占用原告水田面积约0.5亩。
因被告堆放弃土未与原告协商一致,造成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无法耕种,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梁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2、竹溪县招投标中心对G346国道竹溪县县河至黄龙段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评标结果公示及竹溪县水坪镇人民政府水政文(2015)20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竹溪县水务局溪水务执(2015)5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件一份;3、现场照片三张。
由被告提交的证据1、G346国道竹溪县河至黄龙段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文件》、《承包合同书》各一份、2、《报告函》、《回复确定函》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地会议纪要》、《工程变更报告单》、《工程变更令》、《工程变更审核表》共四张;4、弃土场地灾治理《文件处理签》、《工程内容及单价确认函》、《工程建设合同书》、《拨款报告》各一份;被告认为其受发包方竹溪县交通局下设的项目部的指示而将工程弃土堆放于指定场地,是否与原告协商一致是发包方县交通局的责任,而不是被告的责任。
而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水田堆放弃土没有与原告协商的侵权事实存在,导致原告水田无法耕种,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就堆放弃土问题与原告协商一致或经原告同意,仅证实其受工程项目部指示而将弃土堆放于指定场地,不能免除其对原告权益直接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被告将工程弃土堆放在原告责任田导致原告无法耕种而产生纠纷,被告未就堆放弃土问题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经原告同意,其堆放弃土是造成原告承包的水田无法耕种的直接原因,也是原告权益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对被告辩解其是按竹溪县交通局项目部指定地点堆放,无任何过错和过失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在堆放弃土之前,原告已经与曾义龙和田垭村委会就土地占用事项达成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恢复原告梁某某位于竹溪县水坪镇田垭村二组(水井沟)旁边的水田面积0.5亩的原状。
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就堆放弃土问题与原告协商一致或经原告同意,仅证实其受工程项目部指示而将弃土堆放于指定场地,不能免除其对原告权益直接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被告将工程弃土堆放在原告责任田导致原告无法耕种而产生纠纷,被告未就堆放弃土问题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经原告同意,其堆放弃土是造成原告承包的水田无法耕种的直接原因,也是原告权益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对被告辩解其是按竹溪县交通局项目部指定地点堆放,无任何过错和过失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在堆放弃土之前,原告已经与曾义龙和田垭村委会就土地占用事项达成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恢复原告梁某某位于竹溪县水坪镇田垭村二组(水井沟)旁边的水田面积0.5亩的原状。
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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