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伟、邓鹏,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湖渔场2栋5号楼。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葵花村7-62,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梁某某申请追加贺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6月28日,被告艺锟公司以双方约定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梁某某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2013年9月28日,原告梁某某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涉案部分机器设备予以保全。同时,原告梁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涉案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基本配置进行司法鉴定,因无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选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其后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自行提供并选定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此过程中,原告梁某某变更鉴定事项,申请对涉案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的市场价值及耗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摇号选择鉴定机构,通过摇号确定由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对前述事宜进行司法鉴定。民太安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编号为(2015)财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民太安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针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伟,被告艺锟公司、被告贺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高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原告梁某某将涉案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出租给被告艺锟公司,并提供人员操作、维修等服务。2012年4月28日,原告(甲方)梁某某与被告(乙方)艺锟公司续签《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承包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承包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一次性付清;乙方将租金付给甲方后,甲方负责安排技术人员,设备正常运转,工资由乙方支付;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承包,甲方应优先,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艺锟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其后,原告梁某某委托梁某处理其与被告艺锟公司之间的租赁事宜。2013年5月9日,梁某代表原告(甲方)梁某某与被告(乙方)贺某某签订《退租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不再租用甲方镀膜生产线,甲方退还乙方租金人民币150,000元。租金退还后,以前的全部协议一律作废。甲乙双方在乙方厂房内把设备全部拆卸完成。甲方把租金退还给乙方后。甲方再装车,乙方必须无条件准许甲方车辆离去,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拦,本协议签字(盖手印)生效。同日,原告梁某某已将前述《退租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50,000元租金全部支付至被告贺某某,但被告艺锟公司并未让原告梁某某将已拆卸的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从被告艺锟公司承租的厂房内运离。在2013年8月24日之前,涉案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相关设备存放于被告艺锟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创辉钢筋加工厂承租的厂房内,后出租人武汉市汉阳区创辉钢筋加工厂通知被告贺某某后,于2013年8月24日将本案所涉设备转移至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梁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将存放在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设备扣押、查封在武汉沌龙物流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梁某某向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场地费人民币20,000元。在保全过程中,存放在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最早生产年限为2005年。2015年1月,各被告将存放在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涉案设备自行拖走、变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梁某某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公司对涉案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1830*2440)的各时段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0日,民太安公司作出编号为(2015)财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套镀膜玻璃生产线(2440×1830)2005年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27,500元;2、该套镀膜玻璃生产线2013年8月24日的价值自2005年5月开始计算为人民币716,390.63元;3、该套镀膜玻璃生产线已保全设备从2013年9月30日至鉴定日期(2015年3月23日)的损耗自2005年5月开始计算为人民币77,219.77元。原告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梁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05年度价格中间值7月起计算评估价值。民太安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答复:2005年7月起计算的涉案镀膜玻璃生产线2005年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27,500元;涉案镀膜玻璃生产线2013年8月24日的价值:自2005年7月开始计算为人民币734,796.88元;2013年9月30日至鉴定日期的保全损耗:自2005年7月开始计算为人民币80,234.63元;已保全设备2013年9月30日至鉴定结论之日(2015年6月11日)止的综合折旧按20个月计算,自然损耗价值为人民币30,148.58元。
另查明:被告艺锟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某某系法定代表人,系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梁某某将镀膜玻璃生产线交由被告艺锟公司使用,被告艺锟公司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梁某某向被告艺锟公司提供人员等从合同义务,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承包合同》以及《退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退租协议》系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艺锟公司之间终止双方租赁合同的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当事人双方按照《退租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现原告梁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返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艺锟公司未向原告梁某某返还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并擅自将其搬离、变卖,严重损害了原告梁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艺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根据设备铭牌上最早生产日期为2005年度,在无法确定该设备具体生产月份的情形下,原告梁某某要求按照该年度中间值确定产品价值并无不当,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答复中2005年7月份起计算涉案设备价值的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至2013年8月24日涉案镀膜玻璃生产线价值为人民币734,796.88元。在扣除保全设备由于原告梁某某保管不善造成的非自然损耗人民币50,086.05元(损耗人民币80,234.63元扣减自然损耗人民币30,148.58元),被告艺锟公司应向原告梁某某赔偿人民币684,710.83元,原告梁某某主张超过前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某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退租协议》约定,原告梁某某将租金返还后,被告艺锟公司将设备返还。原告梁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将租金返还至被告贺某某,被告艺锟公司应当将设备返还至原告梁某某,由于被告艺锟公司未将设备返还,并擅自搬离、变卖,基于前述案件事实及原告梁某某主张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请,原告梁某某主张从租赁物应当返还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赔偿款项为基数计算,即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684,71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艺锟公司返还人民币150,000元租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退租协议》约定原告梁某某向被告艺锟公司返还租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艺锟公司向原告梁某某返还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现原告梁某某向被告艺锟公司返还租金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艺锟公司未将设备返还,并擅自搬离、变卖,被告艺锟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艺锟公司已无法向原告梁某某返还租赁设备,原告梁某某在本案中已向被告艺锟公司主张租赁物灭失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艺锟公司已承担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艺锟公司承担返还退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艺锟公司承担其向第三方支付费用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保全设备吊装保管费人民币48,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在设备保全过程中向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场地费人民币20,000元,系被告艺锟公司原因而导致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梁某某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原告梁某某实际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金额人民币15,000元为准,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吊装及保管费,由于原告梁某某仅提供催款函及票据,无实际支付凭证,本院酌定被告艺锟公司给予原告梁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补偿,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对被告艺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艺锟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贺某某应对上述被告艺锟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艺锟公司、被告贺某某提出原告梁某某未能提供租赁物交付清单及拒绝原告梁某某拖着设备因部分设备为被告艺锟公司、被告贺某某自行购买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梁某某未能提供租赁物交付清单,但在原告梁某某已向被告艺锟公司交付镀膜玻璃生产线的前提下,各被告应当对镀膜玻璃生产线自行购买的部分设备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艺锟公司、被告贺某某提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梁某某主张损失的依据等抗辩理由,虽被告艺锟公司、被告贺某某对鉴定意见等抗辩理由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684,710.83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84,71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垫付场地费、保管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贺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28,760元,由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被告贺某某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梁某某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被告贺某某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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