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
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幸福花园23号底商。
负责人:杜振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续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认定为12938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0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梁某某保险理赔款14088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为16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负担1555元,原告梁某某负担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认定为12938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0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梁某某保险理赔款14088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为16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负担1555元,原告梁某某负担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壮
书记员:耿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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