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李某月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朱云鹏
张成钢
原告梁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兴胜,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地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成钢,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月、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李某月,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张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16时38分,在325省道111公里700米处,李某月驾驶自己的津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现正在医院治疗,李某月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医疗费。
该事故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津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
被告李某月辩称,我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医疗费的数额为58,223.18元,护理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1,400元,交通费为1,900元,上述各项共计62,571.18元。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4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额49,623.1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月按70%的比例承担34,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34,736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2,94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和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月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医疗费的数额为58,223.18元,护理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1,400元,交通费为1,900元,上述各项共计62,571.18元。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4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额49,623.1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月按70%的比例承担34,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34,736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2,94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和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月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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