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红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藁城市。
被告: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负责人黄远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照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地址广州市。
负责人:官照先。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红山与被告王某某、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青、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照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由机动车驾驶人梁红山驾驶的鲁R×××××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青银高速公路525km+820m(青岛方向)相撞,后鲁R×××××号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翻入边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鲁R×××××号车驾驶人梁红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红山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169808.2元。
被告二保险公司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诉讼主张,待庭审质证后,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并在承保期间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快运公司庭审时辩称:车主垫付了12477.95元,包括路产损失6890和原告的医药费5587.95元。但由于该票据都在车主被告快运公司手中,故该垫付款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目录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家庭户口页一份三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户口所在地及家庭人员情况。
2.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市大队第201608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红山无责任。
3、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一页,收费票据一份一页,住院病历一份十页,费用清单一份三页。
4、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七页。证明梁红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50日。
5、原告梁红山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一页。证明梁红山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
6、护理人员蒋新梅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
7、交通费票据十八份三页。合计405元。
8、机动车鲁R×××××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一页。证明鲁R×××××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梁红山。
9、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车损公估报告一份十五页。证明鲁R×××××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47308元。
10、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物损公估报告一份二十页。证明鲁R×××××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损失为30289元。
11、公估费票据一份一页。证明公估费为7700元。
12、证明3份3页,收条4份4页,食品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实际货物损失赔付给相应的所有人。共给付40889元。
13、施救费票据两份两页。证明施救费12800元。
14、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一页。证明司法鉴定费1300元。
15、冀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各一份。
16、保单两份两页。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为冀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为冀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广东番禺支公司投保一百万元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是2016.6.30至2017.6.29。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由机动车驾驶人梁红山驾驶的鲁R×××××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青银高速公路525km+820m(青岛方向)相撞,后鲁R×××××号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翻入边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鲁R×××××号车驾驶人梁红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第201608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红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快运公司垫付了12477.95元,包括路产损失6890和原告的医药费5587.95元。但由于该票据都在车主被告快运公司手中,故该垫付款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
冀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或由责任人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广东番禺支公司投保一百万元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广东番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
原告梁红山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疗费15390.6元(19836.6元-4446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费用票据上为19836.6元,其中包括4446元的护理费,因其单独主张了护理费,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故将医院费用票据上的护理费4446元予以减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2016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梁红山于2016年9月14日入住山东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日红外线治疗,之后长期未用药,挂床行为明显,仅2016年11月27日和2017年1月8日超导治疗,故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日,加2016年11月27日和2017年1月8日,合计19天,故原告梁红山的住院天数应按19天计算。
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梁红山的营养期为50天,故按50天计算营养费。
4、误工费18247元(60548元÷365天×110天)。原告梁红山有驾驶证、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其按交通运输业人员工资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的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梁红山的误工期为110天,故应按110天计算其误工费。
5、护理费7353元(35785元÷365天×75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天数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梁红山的护理期为75天,故护理期按75天计算。
6、车损为47308元。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车损公估报告一份十五页。证明鲁R×××××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47308元。
7、货损30289元。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物损公估报告一份二十页。证明鲁R×××××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损失为30289元。
8、司法鉴定费1300元。
9、车损货损鉴定费7700元。
10、施救费12800元。
11、交通费405元。
以上共计:144192.6元。
原告梁红山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8247元、护理费7353元、交通费405元,合计260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梁红山损失中的医疗费5390.6元(15390.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车损47308元、货损30289元、施救费12800元,合计9918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广东番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9187.6元(99187.6元×100%);原告损失中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车损货损鉴定费77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9000元(9000元×100%)。被告王某某身为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红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0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广东番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红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187.6元。
三、被告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红山司法鉴定费、货损车损鉴定费9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红山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河北世阳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 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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