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杨海运
赵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蔡振峰.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海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蔡振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蔡某某、蔡振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认定劳务合同关系必须有书面及口头协议予以约定,庆祥化工厂在筹建过程中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就已经解散,在算账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设备看管事项,在其后的调解过程中原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三合伙人之间对设备的看管及费用达成过口头协议。证人李志方与刘艮廷的证言与本院在审理赵某某诉蔡某某、蔡振峰合伙协议纠纷时所作的证言明显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庆祥化工厂三股(蔡某某、赵某某、蔡振峰)支付设备、财产看管工资5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振峰之间的特殊关系,当时被告三人约定设备场地由被告蔡某某、蔡振峰提供,原告梁某某在日常生活中起到了一定的看管作用,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适当的酬劳,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3000元为宜(3000元由三被告均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蔡某某、蔡振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梁某某3000元酬劳(份额由三被告均摊)。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5元,由原告承担777.5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认定劳务合同关系必须有书面及口头协议予以约定,庆祥化工厂在筹建过程中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就已经解散,在算账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设备看管事项,在其后的调解过程中原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三合伙人之间对设备的看管及费用达成过口头协议。证人李志方与刘艮廷的证言与本院在审理赵某某诉蔡某某、蔡振峰合伙协议纠纷时所作的证言明显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庆祥化工厂三股(蔡某某、赵某某、蔡振峰)支付设备、财产看管工资5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振峰之间的特殊关系,当时被告三人约定设备场地由被告蔡某某、蔡振峰提供,原告梁某某在日常生活中起到了一定的看管作用,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适当的酬劳,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3000元为宜(3000元由三被告均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蔡某某、蔡振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梁某某3000元酬劳(份额由三被告均摊)。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5元,由原告承担777.5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00元。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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