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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369号东楼。
法定代表人:巩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忠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道理人杨琴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未将197500元借款给付上诉人。2015年9月20日上诉人梁某某欲向北上诉人借款197500元,并书写了借条,在梁某某将借条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借条及4张与本案毫无关系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且如此大额的借贷金额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款项如何交付,依据当地交易习惯,现金交付可能性极小。其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应就被上诉人未实际提供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将本应由对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推向上诉人一方。仅凭借条现被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借款,且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在山西岚县从事货物运输时因经营不善拖欠司机工资、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场地费、房屋场地租金、柴油费等各项费用无力偿还,向被上诉人借款197500元,杜撰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二、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认为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如何让上诉人偿还借款,应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偿还欠款197500元,虽然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给梁某某的直接证据,但是,梁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条上的日期显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加油费的地点及日期,与梁某某自认的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8辆车,在9月20日、21日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完全吻合,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借款用途、借款经过、借款时间相互印证,以上间接证据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庭审陈述的上诉人借款用途、借款经过、借款时间合理性,也更加证实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无有不当。梁某某虽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对自己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条行为,对借条长期被被上诉人持有,其不行使索回、撤销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当日,关联车辆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在被上诉人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且,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证人证言不能举示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判令梁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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