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平川乡太华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汤原县玉谷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汤原县胜利加油站后侧。
法定代表人李国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力鑫,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汤原县玉谷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xxx。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变更、承认、反驳、反诉、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汤原县玉谷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因本诉和反诉具有牵连性,本院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两次开庭审理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检质检斤单(日期是2015年11月14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粮食收购结算单(日期分别是2015年11月24日和2015年11月28日),可以推断出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为被告送粮后,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检质检斤单,作为原告已经送粮的证明。在原告送粮后并且被告已经出具了检质检斤单的前提下,被告又于2015年11月24日和28日为原告分别出具了粮食收购结算单,作为原告售粮款具体数额的依据。该两份证据时间上具有先后顺序,能够证明被告做为粮食加工企业,原告为其送玉米,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后应及时足额给付购粮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综合本案来看,一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给付购粮款。二是被告对原告为其送三车粮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这三车粮的售粮人是原告。三是本案金额较大,按照常理,被告不可能将购粮款给付原告以外的第三人。四是即使被告已经将购粮款给付案外人,也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作为不足额给付原告购粮款的抗辩理由。所以,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原县玉谷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196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41960元3.62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4196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5元、反诉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汤原县玉谷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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