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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王志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官都村合伙经营养猪厂期间,2014年原告给被告养猪厂供应猪饲料,三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未果后,2017年1月24日三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今欠到梁某某饲料款100000元”,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要求归还欠款时,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志广辩称,欠饲料款属实,这是2014年的事,大概10万元左右,2015年以后猪场不再经营,一直在想办法还钱。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张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王志广合伙经营猪场期间,原告梁某某向其供应饲料,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梁某某饲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2017年1月24日张某某杨某某王志广”。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王志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程路广,被告王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王志广供应饲料,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饲料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王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饲料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王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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