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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钱某、安新县金盛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平,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桃影,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金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老河头镇沈北村。
法定代表人:刘子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梁某与被告钱某、安新县金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平、葛桃影,被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钱某、金盛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818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某、金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钱某介绍梁某到金盛公司打工,日工资为200元,工资由钱某发放。2016年8月28日上午,梁某在工作时被砸伤,造成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侧腘动脉神经损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钱某辩称:1.梁某起诉我系主体错误,涉案工程发包人为金盛公司,总承包人为王建伟,针对该项目的制作安装等工程,王建伟又转包给我弟弟钱水,此案与我无关,损失不应由我承担。2.金盛公司选任承包人未核实其资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梁某在工作中未按规程操作造成自身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梁某住院期间,我替钱水给梁某垫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应予返还。5.梁某起诉的各项损失过高。
庭审结束后,我院依法传唤钱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钱某表示系其本人雇佣的梁某。
金盛公司辩称,梁某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梁某没有关系,不应该起诉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金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每日费用清单、欠费协议书、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梁某提交的与钱某的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证人郭某同的当庭证言、钱某给梁某转款的转账记录,据以证明系钱某雇佣梁某。钱某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钱水才是梁某的雇主,并提供了钢构件加工制作合同书、保定金盛铝业钢构厂房项目轻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本院认为,梁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钱某在庭后对其雇佣梁某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故对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梁某申请本院自安新县公安局老河头派出所调取的梁二科、梁臣、刘子兴、刘刚、王建伟五人的询问笔录,梁二科与刘子兴签订的调解书。上述证据显示:刘子兴认可金盛公司扩建工程发包给王建伟,王建伟又转包给别人,有工人在跟着转包人干活的时候受伤;王建伟认可其承包金盛公司的工程,并转包给钱某;梁二科曾就催要梁某医疗费的事与刘子兴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结案。梁某出示上述证据,据以证明涉案工程是金盛公司的工程,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梁某、钱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的书证,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金盛公司提交的王建伟借刘文来(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刘子兴的父亲)336000元的借条、刘文来与王建伟签订的协议书、刘文来与王老艳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刘文来个人发包给王建伟,王建伟通过施工的方式偿还借款。梁某、钱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条与协议书中关于借款的数额表述不一致,存在瑕疵。上述证据与刘子兴、王建伟、刘刚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比较而言,证明力较低,且刘文来当庭称涉案工程位于金盛公司后院。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对金盛公司出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梁某提交的刘冬梅、李学臣书面证言及赵冬生的当庭证言,据以证明其日工资200元。本院认为,刘冬梅、李学臣未出庭作证,且刘冬梅未明确证明梁某收入的具体数额,李学臣证言中显示其听梁某说日工资为200元,系传来证据。仅凭赵冬生的当庭证言尚不足以证实梁某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对梁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梁某系建筑业从业人员。
5.梁某提交的白庙村村委会证明,据以证明其父梁臣育有两个儿子,现梁臣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对该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梁臣已经超过60周岁,依法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6.梁某提交的其妻子刘莹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护理证明,据以证明其产生的护理费。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但护理期限应根据梁某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
7.梁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金盛公司在公司后院用彩钢建造高约12米的仓库,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建伟,王建伟又转包给钱某,钱某雇佣梁某等人在金盛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8月28日,梁某替其他人操作航吊进行施工,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被彩钢柱砸伤。事发前,梁某从未操作过航吊,也没有受过专门的培训。
事发当日,梁某被送到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侧腘动脉神经损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梁某在该院共产生医疗费81891.57元,已实际交纳45000元(其中钱某垫付25000元,梁某支付20000元),另有36891.57元暂未向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交纳。梁某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支出医疗费293.80元。
经梁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就梁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梁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误工期限为150-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梁某支出鉴定费2154元。
另查明,梁臣是梁某的父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育有梁某、梁二科两个儿子。梁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刘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相关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某与钱某形成劳务关系且梁某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钱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在此情况下,其雇佣梁某进行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资质、能力的前提下操作航吊,且未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钱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梁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梁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的赔偿责任由钱某承担。
金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知道案外人王建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建伟,王建伟又转包给钱某,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金盛公司应当与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梁某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梁某因伤共产生医疗费82185.37元,虽有部分医疗费尚未实际支付,但属确已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2、误工费。梁某误工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事发日)至2016年12月15日(评残前一天),共110天。因梁某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较妥,误工费为43455元÷365天×110天=13096.03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员刘莹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3400元×3个月=10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出院6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9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费为4500元。
6、交通费。根据梁某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梁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梁臣系梁某父亲,其在梁某评定残疾等级时年满63周岁,应根据对其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数、需赡养年限、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20-(63-60)]年×10%÷2人=8328.30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2166.3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154元,予以认定。
8、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185.37元、误工费13096.03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2166.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15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901.70元。钱某应赔偿其中的90%即141211.53元,因钱某已垫付25000元,故应再赔偿梁某116211.53元,金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梁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11621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新县金盛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1831.50元,由被告钱某、安新县金盛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2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书记员: 王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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