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41号4栋3单元12号,身份证号:xxxx,系邯郸市造纸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系冀D×××××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索某某,系冀D×××××小型轿车车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铎,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周某某、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一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19时5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是农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林路与利民街口23.6米处,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梁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冀D×××××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14.25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2334.54元。2014年7月30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
因,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索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xxxx,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x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因被鉴定人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事发鉴定程序通则》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1月18日将此委托退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页、邯公交认字(2014)第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邯钢医院诊断证明、17114.25元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邯钢医院门诊1656.45元收费票据、邯钢医院门诊8.37元收费票据,邯钢医院门诊19.72收费票据、邯钢医院出车费150元票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30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梁某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金额为1711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1950元;3、营养费:39×30=1170元;4、护理费: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病历的综合情况,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用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为标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045÷365×39=3424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958.2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未取得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71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34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58.25元。被告周某某辩称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2334.54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该费用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71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34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58.25元;
三、原告梁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34.54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210元、被告周某某、索某某承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王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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